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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894号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泖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捷成白鹤木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894号

原告:上海泖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汤村村西泾港106、107号。

法定代表人:鲁林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成白鹤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5幢301室。

原告上海泖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成白鹤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泖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7,8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提供螺旋轴,截止至2015年11月4日,双方财务经对账核实:被告及其关联企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27,85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因资金比较困难,过段时间再行支付。2016年5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其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仍然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捷成白鹤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以书面形式辩称,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74,051.37元系被告名下的债务,但认为其他债务均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051.3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应收账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在对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后,至今仍未付款,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捷成白鹤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泖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4,05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8.28元,减半收取计825.64元,由被告上海捷成白鹤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鑫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小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