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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2刑初83号

程某、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程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1996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4月2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程某位于时代奥园的车库住处向程某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某并从中贩卖两百元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

二、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在中山国际小区门口向被告人程某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并从中拨出部分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当晚张某在昌江区政府旁的加油站准备和吸毒人员姜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昌江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并当场搜出两小包疑似冰毒物(经鉴定:两小包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618克。)。2016年4月13日中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配合下,在被告人程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住处搜出2小袋疑似冰毒物,一小袋疑似麻果物。(经鉴定:2小袋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133克;一小袋疑似麻果物中鉴定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0.37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时表示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常住人口详细等书证、证人刘某、姜某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二次向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另还从其住处缴获冰毒1.01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0.3798克,共计1.3931克;被告人陈建二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交易现场当场缴获冰毒1.2618克,其二人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上线程某的基本情况并协助抓获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程某、张某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对其二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金和

人民陪审员  刘圣强

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澍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