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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475号

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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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无业。2012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因吸��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司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间,被告人司某在其暂住地本市新北区春江镇百馨苑113幢丙单元502室,先后3次容留刘亚波、朱亦俊、郭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司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亚波、朱亦俊、郭珍吸���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司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亚波、朱亦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司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亚波、朱亦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司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证人刘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尿样检测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司某所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未能���证属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有多次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成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兰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