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5非执审字第5号

梓潼县林业局与蒲昀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梓潼县林业局,蒲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725非执审字第5号

申请执行人:梓潼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洪涛,局长。被

申请执行人:蒲昀,男,生于1976年9月23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梓潼县林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梓林罚决字(2015)第7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蒲昀于2011年3月在梓潼县小垭乡元山村修建养殖厂,占用小垭乡元山村六社冯可健的林地2923.9平方米,所占用的林地未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林地的相关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2015年7月申请执行人立案调查,2015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梓潼县林业局作出林罚权告字[2015]第78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梓林罚听权告字[2015]第58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蒲昀,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2015年9月18日梓潼县林业局作出梓林罚决字[2015]第7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其2015年11月5日前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29239元,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梓潼县林业局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林(行)催字[2016]03号《催告书》,限被申请执行人蒲昀在2016年11月5日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梓潼县林业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梓潼县林业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梓潼县林业局梓林罚决字[2015]第7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 晋

代理

审判员  宋明刚

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