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435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川,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泽科,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陈以艳,女,汉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渝粤酷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经营者董泽科,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泽科、陈以艳、佛山市禅城区渝粤酷制衣厂(以下简称渝粤酷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燕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彭颖颖、
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泽科、陈以艳、渝粤酷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签约情况。因资金流动需要,被告董泽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分别:1、与被告董泽科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3起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原告在最高额度50000元内向被告董泽科发放贷款(第一条);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十三条),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第十六条)。2、与被告陈以艳、渝粤酷制衣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而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第一条);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律师费(第二条)、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3、与被告董泽科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董泽科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分10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
二、贷款发放情况。2014年7月23日,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贷款2015年7月20日到期,贷款利率15.5%,原告依约发放了50000元贷款。
三、被告违约情况2015年7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董泽科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依约还款。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董泽科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相关费用。被告陈以艳、佛山市禅城区渝粤酷制衣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董泽科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欠息(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利息625.95元、罚息3463.71元、复利280.75元,共欠本息24370.41元);2、被告董泽科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陈以艳、渝粤酷制衣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泽科、陈以艳、渝粤酷制衣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计算,基准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每次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5.5%,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准上上浮50%计算为23.25%。另查明二:原告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前期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董泽科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资料。涉案借款已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董泽科拖欠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625.95元,罚息4794.91元(包含应收利息的罚息以及拖欠本金的罚息)。另查明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以艳、渝粤酷制衣厂自愿为被告董泽科涉案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为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后者是为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被告董泽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泽科支付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被告董泽科拖欠原告利息625.95元,罚息4794.91元(包含应收利息的罚息以及拖欠本金的罚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罚息应分别以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2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复利。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其所主张的复利,系对应收利息的罚息及拖欠本金的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再行计算复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应收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其性质为计收复利,在复利的基础上再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但该利息并未约定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是否包括罚息,
本院认为,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已具有惩罚被告董泽科的性质,并已足以补偿原告损失,如再对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则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损失,其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虽无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但明显低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费用合理,被告董泽科按约应予以赔偿。
二、保证责任被告陈以艳、渝粤酷制衣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同意对被告董泽科因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以艳、渝粤酷制衣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以艳、渝粤酷制衣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泽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董泽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拖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625.95元、罚息4794.91元(罚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分别以拖欠的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2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董泽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律师费3000元;被告陈以艳、佛山市禅城区渝粤酷制衣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泽科追偿;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计为484元、财产保全费294元,合计778元(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元,由被告董泽科、陈以艳、佛山市禅城区渝粤酷制衣厂连带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燕婷
审 判 员 彭颖颖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