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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460号

李明英、张文斌等与张金庚、张军梅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李明英,张文斌,张文琴,张金庚,张军梅,张文军,张文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4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英。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斌。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琴。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庚。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军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军。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伟。

委托代理人:孙宏志。再审申请人李明英、张文斌、张文琴因与被申请人张金庚、张军梅、张文军、张文伟所有权确认、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0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英、张文斌、张文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何招娣名下,但实际上是张高建于1983年3月拆除自己的两间旧房(1951年土改时分得的一间,1958年向吴元庚购买的一间),利用其中材料进行建造,于1984年4月补办了002687准建证。张高建于1984年去世,李明英、张文斌、张文琴系张高建的继承人,案涉房屋产权应为李明英、张文斌、张文琴所有,与张金庚、张军梅、张文军、张文伟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张军梅、张文军、张文伟提交意见称,张高建的002687准建证上注明是对房屋进行翻建,而案涉房屋是新建,该准建证系伪造。张高建在镇江党校工作,不可能在农村建造房屋,是因为张高建父亲去世了,才登记在长子张高建名下,1992年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何招娣名下,多年来一直未有异议,现在案涉房屋要拆迁,李明英、张文斌、张文琴企图独吞该房产。请求依法驳回李明英、张文斌、张文琴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房屋所有权,应以两处旧房的权属进行确定。其中1951年的土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何招娣、吴长松、张高建、张金庚、吴桂宝、吴财保、吴桂女、张桂新名下,为家庭财产。李明英、张文斌、张文琴主张土改时张高建分到了房子,何招娣没有分到房屋的理由,与1951年土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相矛盾。李明英、张文斌、张文琴认为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及邻居的四至中明确载明为张高建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1951年土改房屋所有权证。张高建于1958年购买吴元庚房屋,因余款150元无力偿还,张高建于1961年12月6日用祖遗房屋折价130元支付给吴元庚,后吴元庚又将房屋卖给张高建。1979年丹徒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吴长松、何招娣的生养死葬费用由张高建、张金庚负担;其家庭的一切财产由张高建、张金庚和弟媳吴兆兰继承。吴长松、何招娣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张高建、张金庚、吴兆兰共同共有。

一、二审判决考虑房屋的历史来源及张高建对上述房屋的贡献,确定张高建、张金庚、吴兆兰占有份额分别为40%、30%、30%并无不当。

二、何招娣于1983年3月30日领取001525号准建证,将旧房(包括1951年土改分得的东面房屋一间、1958年向吴元庚购买的西面房屋一间)拆除,用旧材料加上部分旧材料出卖得款新建住房。何招娣于1993年1月7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考虑张高建在该房屋建造中出面召集人力、变卖木料,并填补差价,法院综合认定张高建在新房中所占所有权份额为7/10也无不当。综上,李明英、张文斌、张文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明英、张文斌、张文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祥

代理

审判员  杜三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亮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