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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行初21号

叶梅香与恩施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梅香,恩施市财政局,尹凤娥,陈家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01行初21号原告叶梅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烟波,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财政局,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万亨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谌章余,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辉赞,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凤娥,农民,(系原告之女)。第三人陈家江,农民,(系尹凤娥之夫)。原告叶梅香诉请确认被告恩施市财政局行政给付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15)鄂恩施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中院”)提出上诉,州中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50号”行政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廖烟波,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覃辉赞,第三人尹凤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延包时,她与已故丈夫尹绍炳继续承包了之前原已承包的耕地8亩。当年尹绍炳去世,由于不了解政策,最近才知道粮农尚有各种补贴,后多次找村方及乡政府解决粮食直补金问题,才知道被告将本应发放到她名下的粮食补贴发放给了陈家江、尹凤娥夫妇。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给其发放粮食直补金的行为违法,并赔偿2004年至2015年的粮食直补损失6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调查表”(一)、(二);

二、恩施市财政局红土财政所2002年8月20日填写的户主分别为“黄永作”“尹绍柄”的“恩施市农民承包土地及负担登记表”各一份(本次庭审中作为新证据当庭提交)。原告希望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其享有对争议耕地的承包权,黄永作承包的耕地中并不包含尹绍柄(炳)原承包的耕地。被告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表并非承包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恩施市财政局辩称,给予粮农粮食直补和其他农资综合补贴是国家惠农政策,被告已经按照各乡镇呈报的《惠农补贴资金发放清册》如实将相关补贴发放到位。因而不存在原告所诉发放错误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及相关政策依据。第一组:各项补助发放明细表。证明2004-2005年的粮食补贴已发放给土地实际使用人黄永作。第二组:《关于叶梅香承包土地山林权属争议的调查情况报告》,证明争议耕地的流转情况。第三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各项补贴的发放情况。第四组:承包土地及负担情况核实汇总表。证明原告原承包土地的基本情况。第五组:粮补领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尹凤娥已领取了承包土地的粮食直补金。第六组:2004-2005年红土乡老村粮食直补花名册。证明涉农补贴名册由红土乡政府提供,被告所属财政所按名册核发补贴。第七组:红土乡老村惠农补贴资金分户登记表,证明粮食补贴是由村、乡两级核实名册后交被告所属财经所发放的。第八组:红土乡粮食直补资金、打卡花名册,证明享受粮食直补的农户及相应金额是经公示审定后按册发放的。第九组:被告向各乡镇发放粮食补贴通知及划拨款项凭据。证明就粮食补贴事宜被告只对金额进行复核,并按村、乡核定的人员及复核金额向农户发放。第十组:《粮食直补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文件,证明被告是按政策规定发放的。第三人述称,她(尹凤娥)耕种的土地由黄永作转让,经村里同意,手续齐全,粮食补贴应发放给她。并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契约》一份。证明第三人陈家江、尹凤娥购买了黄永作的房子。第二组:1、土地转让协议;2、红土乡老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第三组:2001年5月13日市土管局出具给黄永作的缴纳土地管理费、土地补偿费、许可证工本费的收据一份。第四组:2009年11月10日恩施市土管局核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第三、四组证据为本次庭审当庭提交。第三人希望通过上述四组证据证明其与黄永作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已通过村方同意,且该房已经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已发生转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是被告行政行为以后作出的,不具备证据效力。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六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认为第八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8亩地的粮食直补由第三人尹凤娥领走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第九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本次当庭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各方历次庭审陈述,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现综合上述因素,依据认证规则确认其证明目的,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尹凤娥、陈家江系原告叶梅香之长女、婿。在农村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一家包括4个女儿共6口人以其夫尹绍炳为户主承包了红土乡老村村集体土地和山林,1996年第二轮土地联产承包时,原告的4个女儿除次女失联外,其他三姐妹相继出嫁。原告夫妇由于年事渐高,加上缺少劳力,认为税费过重,遂通过村方同意将原承包的8亩土地流转给了本村村民黄永作、黄永久、黄维安三人。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为方便耕种,黄永作以土地互换的形式将原告夫妇流转给黄永久、黄维安的部分耕地换到他一人名下,此后,原告夫妇原承包的8亩土地实际由黄永作耕种管理,并在其上修建了住房。2005年11月,黄永作需搬迁至在本乡另一村落居住,经第三人尹凤娥申请,村委会同意,黄永作将上述8亩土地及其上房产转让给了尹凤娥,目前该户耕地仍由尹凤娥、陈家江夫妇管理。另查明,2004年10月,原告之夫尹绍炳病逝,原告于2005年与本村村民马先如(儒)共同生活。同年6月,在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由于派往协助工作的人员不了解原告承包土地变化情况,在调查登记时,将原告家已退回村集体并已流转的8亩土地仍以尹绍炳作为承包户进行了登记,故在《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调查登记表(二)》中只有承包总面积,没有地块名称、面积、等级、地类、四界等记载。该争议土地几经流转后经黄永作再流转到尹凤娥、陈家江夫妇名下,虽然实际由其管理,但至今亦未与村方签订承包合同。中央惠农政策实施后,被告根据乡政府提供的名册已将相应补贴发放到户,涉案8亩土地的粮食直补金由财政所打卡发放至尹凤娥名下。

本院认为,国家对种粮农民给予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旨在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提高种粮农民积极性,增加农民收入。农户之间耕地经营权发生流转的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粮食两补”资金的受益方,未签订协议的,“两补”资金归二轮延包户主所得。虽然农村承包户可通过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的形式进行土地流转。自1996年以来,原告一家以其夫尹绍炳为户主承包的8亩土地先后发生三次流转,每次流转并未明确说明是转让还是转包,但从各方实际履行情况来,每次流转过程清晰,村方均予认可,其继受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进行了互换、建房、再行转让,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几易其主,因此,土地流转各方的真实意思应为转让而非转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仍系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8亩土地的延包户主。此外,被告已经按村乡两级呈报的《惠农补贴资金发放清册》将相关惠农补助资金打卡发放给了土地实际经营管理人,其行政给付行为并无不妥。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梅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 亚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谭庆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九江

书记员 吴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