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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1088号

(2016)赣0102执1088号史春芳与李茂明、李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史春芳,李茂明,李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1088号

申请执行人:史春芳,女,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李茂明,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李艳华,女,1976年7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规定,本院曾向被执行人李茂明、李艳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茂明、李艳华应向申请执行人史春芳归还3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8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490元(暂定),但被执行人李茂明、李艳华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茂明、李艳华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102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如被执行人李茂明、李艳华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