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687号
原告:谢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皮某,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皮跃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曦和
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6月27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顺、被告皮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皮某支付原告共有财产分割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谢某和被告李某自2001年起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经营收入全部由被告李某保管。××××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9年3月,双方在株洲市长江北路尚格名城小区购买了天香国舍16栋1单元601号房屋,该房屋应被告李某的强烈要求登记在被告李某亲生女儿皮某名下,该房的装修和家具电器等全部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投资,原告和被告李某在2010年下半年以自己的名义做了乔迁新居喜酒,赴宴的嘉宾基本上是原告的亲朋好友,原告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9年12月,原告和被告李某将在浙江经营的华天宾馆转让他人,获得转让款73万元,至此,共有200万元左右的共同财产由被告李某全权保管。2015年,被告李某起诉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存在200万元共同财产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虽然被告李某自愿补偿原告5万元,但远不能弥补原告损失,且二审法院释明原告就该房屋可另行起诉。原告认为株洲市长江北路尚格名城小区购买的天香国舍16栋1单元601号房屋和73万元宾馆转让款是原告和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不能证明73万元宾馆转让款不存在,因此应当依法分割。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单6份及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与李某共同选购电器用于尚格名城的房屋的事实;2、证明1份及订单2份,拟证明原告与李某共同选购灯具、灶具、橱具等用于尚格名城的房屋的事实;3、陈某、易某真的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尚格名城的设计装修是夫妻二人联系的,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4、有线电视发票、室内电话发票、宽带发票各1份,拟证明尚格名城的电视、电话、宽带的户名均是原告的事实;5、水费发票、燃气发票、电费发票及邱志芳的证明、张义凤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至今一直在尚格名城居住生活,是该房屋业主的事实;6、刘立军的证明、刘金德的证明及礼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和李某在乔迁新居时收取了6万元礼金的事实;(以上1-6份证据均证明尚格名城的房屋是原告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证明、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李某在浙江做生意,存有积蓄,华天宾馆转让款是73万元的事实;8、民事判决书1份及李某银行卡的详单1份,拟证明李某占有了73万元转让款的事实;9、龙德、康春红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购买尚格名城房屋的是原告谢某和被告李某,5万元定金是原告谢某和被告李某交纳的,被告皮某没在场的事实(龙德是购买房屋的介绍人,康春红为开发商的销售代表);10、原告谢某母亲的遗像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在2007年过世时,其遗像上有被告皮某的名字,证实原告和李某把房屋登记在皮某名下,是因为原告和两被告共同认可了原告与皮某是父女关系的事实;11、证人颜某、何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株洲市尚格名城小区天香国舍16栋1单元601号房屋的权属问题。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原告谢某和被告李某的离婚财产分割纠纷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谢某和被告李某之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李某已补偿给原告5万元,是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可的,原告谢某没有新的证据、理由再次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的共同财产已被原告挥霍一空,尚格名城的房屋和装修均是被告皮某出资,与原告谢某、被告李某没有关系。被告李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领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已经离婚,被告李某已经补偿了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2、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1份,拟证明(1)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在二审判决书中已经提供,二审法院已认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2)二审判决认为可另行处理的尚格名城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皮某名下,被告李某不是该纠纷的被告。
被告皮某辩称,第一,被告皮某2002年高中未毕业便开始在浙江打工,2004年年初在公司正式上班并担任业务员,每月收入过万,到2008年年底被告皮某的个人存款有20余万元。2009年3月份,被告决定购买尚格名城的房屋并于3月2日交纳定金5万元,3月8日交纳首付款122974元,后房屋的按揭一直由被告皮某支付;第二,被告皮某购买的尚格名城房屋的装修是被告皮某自己出资,原告与被告李某仅购买部分家具作为贺礼;第三,购买房屋后,是以被告皮某乔迁新居的名义喊亲戚朋友吃饭;第四,尚格名城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是被告皮某,房屋是被告皮某出资购买并进行装修,原告谢某、被告李某并未出资,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皮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2009年3月8日,被告皮某的朋友偿还所欠借款20万元,该款已用于支付尚格名城的房屋购房款,该房屋系被告皮某的财产的事实;2、绍兴市上虞花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2003年在绍兴市上虞花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聘业务员,半年后被提升为业务经理,其在2003年至2008年月收入有1至3万元,被告皮某当时有收入来源,尚格名城的房屋是被告皮某个人出资购买的事实;3、结算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皮某在2009年3月2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皮某在2009年3月8日与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系被告个人出资所购买(合同第六条的17.2974万元是由皮某支付的),与原告和被告李某无关;5、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明尚格名城的房屋的按揭贷款40万元是以被告皮某个人名义在银行办理,该房屋应系被告皮某的个人财产的事实;6、不动产发票1份,拟证明本案中尚格名城的房屋是被告皮某个人付款购买的,是被告皮某的个人财产;7、建设银行存根1份,拟证明本案中尚格名城的房屋的122974元首付款是被告皮某个人支付,该房屋系被告皮某的个人财产;8、个人账户明细查询2份及户主档查询1份,拟证明(1)尚格名城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全部是由被告皮某偿还的;(2)2010年4月8日-2010年12月份,尚格名城房屋装修期间,被告皮某卡中的22万余元用于房屋装修和家电购买,故该房屋应为被告皮某个人所有的事实;9、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尚格名城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皮某,该房屋系被告皮某个人所有的事实。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9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据1-6不能证明尚格名城的房屋是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被告李某于2010年6月23日刷卡购买了尚格名城房屋的电器(索尼大电视机18448元、索尼小电视机2356元、松下冰箱22000元、三洋洗衣机5098元、三菱空调27500元)共计7540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有线电视发票、室内电话发票、宽带发票的客户名称是李某,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水费发票、燃气发票、电费发票的客户名称是皮某,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谢某和被告李某的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9中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2009年12月份的73万元转让费,因用于投资、生活等开支,至2012年3月份仅有初建宾馆的转让款21.1万元,收到转让款第二天就偿还了7万元借款和6000元利息,剩余的13万余元用于生活开销,至2013年剩有5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案情做综合分析。被告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0原告母亲的遗像1张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被告对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颜某、何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房屋购买、装修的出资情况,
本院认为证人颜某、何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出席了尚格名城的房屋的过屋宴,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被告李某对被告皮某提供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谢某对被告皮某提供的证据1、3、4、5、6、7、8、9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皮某认为尚格名城的房屋是其个人财产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做综合分析。原告对被告皮某提供的证据2绍兴市上虞花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皮某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案情做综合分析。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自2001年6月因做生意相识,随后两人带着被告皮某(被告李某的亲生女儿)到外地共同经营生意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2日,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皮某出具了项目是“定金”的5万元购房款结算凭证;2009年3月8日,被告皮某刷卡支付122974元剩余购房首付款,并于当日与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尚格名城第二期16幢1单元601号房屋1套;2009年4月8日,被告皮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贷款4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该购买的房屋的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是被告皮某。2009年12月22日,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将浙江的宾馆转让他人,取得转让费73万元。宾馆转让后,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共同回到湖南株洲市开始投资经营。××××年××月××日,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于2012年农历12月22日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4日,经(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107号判决书判决准予谢某与李某离婚,李某补偿谢某5万元。2016年2月3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同时认为尚格名城的房屋登记于皮某名下,如谢某认为其对房屋进行了出资以及房屋装修进行投资,可另行协商解决或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就下列财产产生争议:1、登记在被告皮某名下的尚格名城的房屋;2、尚格名城的房屋装修、购买电器情况;3、2009年12月22日的73万元宾馆转让款。现就上述争议财产进行逐一论证:1、登记在被告皮某名下的尚格名城的房屋。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能够证明被告皮某刷卡支付122974元并以其名义贷款按揭40万元用于购买尚格名城的房屋,但双方对5万元定金的支付事实有不同的说法:原告谢某称5万元定金是被告李某于2009年3月2日刷卡支付的,要求法院调取证据;被告皮某称2009年3月2日,5万元定金是其向他人借款并现金支付,并提供了2009年3月8日刷卡支付122974元前在卡中取出5万元的间接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的时间是××××年××月××日,支付5万元购房定金的时间是2009年3月2日,也就是说,支付5万元购房定金时,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还处于同居阶段,而同居期间一方的财产处置行为并不具有推定效力;同时,原告谢某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12月22日共同取得宾馆转让款73万元,从时间顺序上也不能推定2009年3月2日刷卡时双方存在共同存款。综上,因被告李某未对该5万元定金向被告皮某提出异议,其它122974元首付款和房屋按揭40万元均是被告皮某个人支付,且房屋的购房发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被告皮某的名下,原告谢某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其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尚格名城的房屋装修及购买电器的情况。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2装修材料购买的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人陈某、易某真关于房屋装修设计、房屋工程款支付的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能认定尚格名城的房屋装修是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出资的。同时,被告皮某提供了尚格名城房屋装修的2010年4月8日-2010年12月份期间,被告皮某卡中有22万余元的消费记录的明细,说明被告皮某有能力支付房屋装修的相关款项。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优势证据”原则,原告谢某要求分割房屋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被告李某于2010年6月23日刷卡购买了尚格名城房屋的电器(索尼大电视机18448元、索尼小电视机2356元、松下冰箱22000元、三洋洗衣机5098元、三菱空调27500元)共计7540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然而,房屋装修完毕后至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之前,原告谢某一直在尚格名城的房屋内居住,被告李某刷卡购买75402元电器并放置在被告皮某购买的尚格名城房屋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对被告皮某的共同赠与。在庭审中,被告皮某自愿就上述电器补偿原告谢某2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2009年12月22日的73万元宾馆转让款。
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7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共同于2009年12月22日取得宾馆转让款73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8月4日与被告李某离婚,甚至是2012年农历12月22日双方分居生活时仍然存在有超过10万元现金的共同存款(一审离婚判决中,被告李某已补偿原告谢某现金5万元)。且上述存款经过离婚判决的一、二审均未查实,现原告谢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谢某要求分割73万元宾馆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某要求分割登记在被告皮某名下的尚格名城第二期16幢1单元601号房屋及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和原告谢某要求分割73万元宾馆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皮某自愿补偿原告谢某2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某补偿原告谢某现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皮某负担352元,原告谢某负担8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跃军
审 判 员 胡 曦
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