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淑玲。
委托代理人:任振宇,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玲。法定监护人:牟宗荣。
委托代理人:林志华,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冰琳,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淑玲因与被上诉人郑秀玲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淑玲上诉请求:本案因遗产引发的纠纷,应为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法院按物权确认纠纷审理本案明显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侵犯继承权纠纷,应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有继承权。因我对被继承人的赡养和照顾及被上诉人有殴打辱骂被继承人的行为,故被继承人已口头将涉案遗产留给了我,表示同意我单独继承涉案遗产。我的三个姐姐也认可此事实,并做出了放弃继承的公证。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继承权。即便被上诉人有继承权,还应看其继承的份额。我即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继承权,也仅仅侵犯了其十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一审判决涉案遗产由我与被上诉人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及家人知道被继承人分别于2000年和2002年先后去世的事实,遗产继承十多年前就开始了。我取得涉案遗产时也已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在最后一位被继承人去世之日起两年内主张继承权。按我取得遗产时间,也应该最迟在2010年8月29日前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主张我侵犯其继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即便判决我与被上诉人共有遗产,也应当判决按份共有,并写明各自占有份额,而不应简单裁判共有。综上,我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物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郑秀玲答辩称,本案是物权纠纷,一审认定没有错误。我们的父母去世后,父母遗留房屋为五个子女共有财产。上诉人自行将遗产过户到其自己名下。一审法院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为共有关系的,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郑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是被告郑淑玲的妹妹,我父亲于2000年去世,母亲于2002年去世。我们父母共有五个女儿,郑玉杰、郑淑云、郑淑琴、被告及我。我父母去世后留有一套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1号21栋楼1单元1-4室。我父母过世后该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2014年我女儿牟红得知郑淑玲未经我及我的法定监护人的许可,自行将房屋过户至郑淑玲名下。被告郑淑玲持有我三名姐姐放弃继承的公证书,自行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侵犯了我的的继承权。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郑淑玲共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1号21栋楼1单元1-4室房屋产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淑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秀玲系郑淑玲的妹妹。2008年8月23日,郑淑玲与郑玉杰、郑淑云、郑淑琴(均为姐姐)在公证处进行了继承权的公证,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郑国权、王淑兰(郑秀玲系郑淑玲的父母)分别于2000年4月20日、2002年5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生前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1号21栋1-4号留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0.32平方米;被告及郑玉杰、郑淑云、郑淑琴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该公证书还确认郑玉杰、郑淑云、郑淑琴均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郑国权、王淑兰夫妇上述遗产应由被告一人继承。2008年8月29日,被告持该份公证书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另,1997年2月19日,原告郑秀玲因精神分裂症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7年4月18日,经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确诊为精神发育迟滞伴与精神病性障碍。2010年4月6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郑秀玲发放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一审法院认为:郑淑玲辩称郑秀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对涉案房屋均有继承权,继承房屋在分割之前双方是该房屋的共有人,郑淑玲自行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现无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已告知原告,郑淑玲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系双方父母的遗产,郑秀玲、郑淑玲及其他继承人对该房屋均由继承权。庭审中,郑淑玲确认遗产继承公证时,仅有郑玉杰、郑淑云、郑淑琴放弃房屋的继承权,郑秀玲未作出放弃遗产的表示,故郑秀玲、郑淑玲均为该房屋的继承人。郑淑玲辩称其父亲曾表示房屋由其继承,但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且郑淑玲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均表示诉争的房屋由其继承。郑秀玲、郑淑玲是诉争房屋的继承人,郑淑玲自行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侵害了郑秀玲的共有权,故郑秀玲要求确认其与郑淑玲共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1号21栋楼1单元1-4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原告郑秀玲与被告郑淑玲共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1号21栋楼1单元1-4室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诉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父母的遗产,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并共有。被继承人五个子女中郑玉杰、郑淑云、郑淑琴已放弃房屋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郑秀玲没有表示放弃过继承,故郑秀玲已接受继承,享有继承权。郑淑玲上诉提出郑秀玲无继承权及应由其继承房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继承遗产共有关系案件,郑淑玲上诉提出遗产分割份额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原审认定郑秀玲与郑淑玲共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11号21栋楼1单元1-4室房屋的所有权并无不当。本案郑秀玲因继承要求确认本案房产的共有权,本案应为共有纠纷。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处于继承人共有状态,郑淑玲也未举证证明其将被继承人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时,告知了郑秀玲及郑秀玲是知道的,郑秀玲称2014年知道了房产被郑淑玲过户登记。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故郑淑玲上诉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郑淑玲预交),由郑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进民
审判员 达莲花
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聂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