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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313号

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某诉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潘某、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俊奎,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潘传兵,张春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313号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开莲,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平川,达州市达川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俊奎,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8月24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同盛小区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正宽,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杨军,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潘传兵,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4月26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莲花村委托代理人陈家林,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波,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月25日,住达州市通川区东岳镇东兴路委托代理人雷镇山,男,生于1986年4月2日,住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龙小区。

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俊奎与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潘传兵、张春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平川、原告黄俊奎,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杨军,被告潘传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林,被告张春波的委托代理人雷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黄俊奎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以有建筑工程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合同总价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向被告打现金90万元,由被告潘传兵打借条并写承诺,由张春波担保。后来被告已支付原告30万元,下欠60万元未付,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造成劳务费用损失45000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息;2、由被告赔偿原告劳务费用损失4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俊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法定代理人证明;4、四川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5、潘传兵、张春波身份信息;6、劳务发包合同;7、收条;8、汇款凭证;9、借条;10、承诺书;11、建筑工程劳务合同;12、证明。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5号、8-11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发包方系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的一个项目,并非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直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7号证据也系项目部潘传兵收款,非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对12号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潘传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春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合同;整个90万元与蜀新公司无关;发包工程与蜀新公司无关;本案应为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与公司无关。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公司营业执照;2、证明;3、熊正宽身份证明。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黄俊奎、被告潘传兵、张春波对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潘传兵辩称,90万元工程款不属实;原告诉称的部分请求不属实;剩下的款项应由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张春波承担。被告潘传兵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12万还款依据;2、潘传兵向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交纳2万元的依据;3、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潘传兵签订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俊奎对被告潘传兵出示的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该款系保证金打给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潘传兵与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安全责任书,不代表潘传兵可代表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张春波对被告潘传兵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春波辩称,我只是作为担保人参加诉讼,担保是事实。被告张春波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潘传兵签订2014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中项目部名称为:开江县普安工业集中发展区五金工业园区一期项目工程(潘传兵),责任人为潘传兵,该责任书中规定由责任人一次性向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20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开江县技术学校一期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开江县技术学校一期工程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开江县普安工业集中发展五金工业园区一、二区项目(含会展中心、办公大楼、教学楼、图书馆)中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在工程项目栏处加盖了“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普安镇工业集中发展区五金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在甲方栏上方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原告黄俊奎和被告潘传兵,分别作为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开江县技术学校一期工程项目部”的驻现场负责人,也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和工程质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人民币900000元(现金、无利息)交甲方作为保证金。2014年6月20日,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黄俊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开江县普安镇工业集中发展五金工业园区一、二区项目(含会展中心、办公大楼、教学楼、图书馆)的任务部分承包给原告黄俊奎,并由原告黄俊奎向其交纳劳务管理费45500元。原告黄俊奎于2014年6月14日以周炳华的账户向被告潘传兵账户汇款600000元及支付部分现金共计交付了900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潘传兵向原告黄俊奎出具了收到黄俊奎交来开江县普安工业集中发展工业园区一期项目工程劳务质保金900000元的收条,收款人为潘传兵,开江县蜀新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并在该收条上加盖了“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普安镇工业集中发展区五金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后因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15年3月20日,由被告潘传兵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黄俊奎出具了“今借到黄俊奎900000元,待开江工程进场后扣取20万元,下欠7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完,款未还完前按银行利息3倍计息,并约定从原收条时间开始计息,被告张春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4月18日,被告潘传兵和张春波向原告黄俊奎出具书面承诺:关于你2014年6月14日交来的开江普安社区教职工宿舍劳务保证金9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还2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还4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还3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清连同利息在内,利息按3分计,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潘传兵已偿还原告黄俊奎300000元,仍下欠600000元未偿还。同时查明,原告黄俊奎不是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潘传兵亦不是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三被告均没有提供在原告黄俊奎与被告潘传兵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征得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的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甲方虽然是四川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开江县技术学校一期工程项目部”,但该项目部的驻现场负责人潘传兵是公司委派的责任人,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亦在该合同甲方栏加盖了其单位印章,因其所属的项目部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故该合同的甲方主体应该是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的乙方主体是被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黄俊奎与被告潘传兵并不是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

原告黄俊奎与被告潘传兵均没有承包资质通过缴纳劳务费、管理费等而成为了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故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俊奎作为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驻现场负责人向被告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是代表该合同主体乙方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作为四川蜀新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的驻现场负责人潘传兵接受该笔保证金并向原告黄俊奎出具了收到黄俊奎交来开江县普安工业集中发展工业园区一期项目工程劳务质保金900000元的收条,并在该收条上加盖“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普安镇工业集中发展区五金工业园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该合同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负有退还因合同而取得财产的义务。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黄俊奎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是谁实际出资,故被告向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偿还保证金后,其该保证金的最终所有权归属,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后,原告黄俊奎和被告潘传兵协议将收取的保证金改为民间借贷关系,并由被告潘传兵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黄俊奎出具的“今借到黄俊奎900000元,待开江工程进场后扣取20万元,下欠7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完,款未还完前按银行利息3倍计息”的借条,该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基础法律关属于该保证金债权债务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接受偿还该保证金适格的债权人主体应当是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黄俊奎因不是该合同的适格主体,故其不能成为该债权债务转移的主体,适格的债务人主体应当是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黄俊奎与被告潘传兵均不是合同的主体方,亦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潘传兵承担经过了债权人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同意,故该债务转移无效。被告潘传兵与原告黄俊奎之间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因该主合同无效,故被告张春波不再对该民间借贷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传兵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实施建设施工,在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过错,故被告潘传兵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保证金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潘传兵连带偿还其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赔偿造成其劳务费用损失4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确切依据证实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俊奎在本案中起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黄俊奎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适格主体,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息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潘传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达州市鑫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俊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四川省蜀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武

人民陪审员  李开宣

人民陪审员  刘宗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