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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行赔初13号

范永振与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范永振,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豫0183行赔初13号原告范永振,男,汉族,1953年1月8日出生,住登封市。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唐庄乡唐东村。法定代表人杨绍峰,乡长。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登封市唐庄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继昌,登封市唐庄乡工作人员。

原告范永振诉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违法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永振、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强、赵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密行初字第27号判决确认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于2008年10月所建四间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郑行终字第57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自收到原告赔偿申请之日起超过法定的两个月期限,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拆除原告四间卫生所房屋直接损失64889.2元、赔偿原告搬迁费2000元、赔偿因被告违法拆迁造成原告停业三年的损失757008元、赔偿被告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造成的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0元、赔偿因被告无理上诉给原告造成的不应当消费10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一审诉讼费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5)新密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2、(2015)郑行终字第571号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扩建的四间卫生所行政行为违法。第二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条文择录,证明原告有权依法获得国家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条文择录,证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有法可依。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七条择录,证明公民房屋被拆迁可依享受法律规定的三项补偿及补助和奖励办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第三十四条,证明法律给予脑力劳动者的赔偿标准高于体力劳动者。5、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全文),证明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有法律依据。6、2015年郑州平均月薪5257元排全国第25位(榜单),证明2015年郑州市国家职工月平均工资网上公布榜单,可作为停业减少收入赔偿的计算标准依据。7、《关于合理解决赤脚医生补助问题的报告》(国发办[1981]24号文件),证明法律确认乡村医生是农村知识分子、技术人员、脑力劳动者。第三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于2008年10月扩建的四间卫生所的建筑面积为104.66平方米。第四组:1、张某证明材料一份并出庭作证称,被告拆除原告的四间卫生所系砖混结构及卫生所被拆除后造成原告停业情况。2、宋某证明材料一份并出庭作证称,被告拆除原告卫生所后造成的停业情况。3、董海灿证明材料一份并出庭作证称,原告进京上访被告派人拦截、跟随进京。第五组:国家政府机构、医学界及学术界给原告的荣誉等资料共27页,证明原告系名誉和荣誉于一身的创新医学先行者,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荣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第六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2、2016年1月5日,唐庄乡党政办公室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被拆迁房屋没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不予拆迁补偿,更不应给予行政赔偿。如果原告取得的诸多荣誉存在,也只能证明其学术成就与其精神上是否受到伤害及伤害程度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伤害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履行正常法律程序所支出的109元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因擅自拆除房屋受伤,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经为其补偿了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2015)新密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2、(2015)郑行终字第571号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又以同一案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规则,且原告在自行拆除房屋中受伤,被告已于2013年8月补助原告30000元。第二组: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9]127号文件。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行政赔偿问题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宋某到庭作证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范永振的房屋被拆迁及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的事实,董海灿到庭提供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两份生效判决,可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所建房屋违法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据,本院将结合与本次赔偿诉讼的关联性综合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以郑州市政府统一部署建生态廊道为由,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垌上村相关房屋组织拆迁,并于2013年3月拆除了原告扩建的四间房屋。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新密行初字第27号判决认定,原告在原有一口窑洞的基础上,扩建预制板房四间,建筑面积为104.66平方米,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于2008年10月所建四间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郑行终字第57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今收到唐庄垌上村范永振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原告认为被告自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未给其任何结果,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扩建的四间房屋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违法拆除其四间卫生所房屋直接损失64889.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原告范永振未经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正式审批而建房,该建筑自身存在违法性,但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拆除原告违法扩建的房屋也应遵循法定程序,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避免原告损失的扩大,本案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自行拆除,一些本可回收的建筑材料被损毁致使原告损失扩大,被告应当就强拆原告房屋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对其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后评估也难以确定该部分损失的数额,本院酌定赔偿该部分的损失为人民币8000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费2000元的问题。本案原告范永振房屋被拆迁的时间为2013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7月28日郑州市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向其支付搬迁费2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停业三年的损失757008元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本案中,原告范永振扩建的房屋既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等权属证明,也未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合法建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业三年损失757008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强制拆迁行为的对象仅仅是原告扩建的四间房屋,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更未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新密行初字第27号案件诉讼费50元的问题。鉴于生效的(2015)新密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50元,被告有义务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如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属生效裁判执行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重复处理。

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无理上诉给原告带来的不当消费109元,因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永振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永振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俊敏

审 判 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忠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亚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