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81民初34号

杜中学与罗壮志、谢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中学,罗壮志,谢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民初34号

原告:杜中学,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告:罗壮志,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谢新华,男,约45岁,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告杜中学与被告罗壮志、谢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中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壮志、谢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杜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5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3日(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杜中学诉称,被告罗壮志、谢新华共同经营位于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红星路的“兰茶坊”,于2014年11月20日与其达成红木家具购买合同,向其购买草花梨老板台两套共5.40万元、草花梨书柜一套1.30万元、草花梨2.6米如意沙发一套3万元,货款共计9.70万元。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2014年11月23日前两被告需支付完货款,其已及时向被告罗壮志发货。同年11月30日两被告已经按约定的买卖货物全部提货,但两被告除了在购买第一批货物时提前预付的2万元定金和后由被告谢新华向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卡汇入的2万元货款,尚��其货款5.70万元,后经其核算,扣除其发给两被告的老板台货款结余7000元及由其垫付的物流箱款和运费2270元,两被告仍欠52270元货款,经其多次催款,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并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杜中学为其陈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号码为135××××3386与号码为135××××6666的手机之间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2日短信来往资料,是原告与署名为河源罗总联系的短信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红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2.号码为135××××3386与号码为133××××1666、135××××6666的手机之间于2015年1月30日至9月21日短信、微信来往资料,是原告与属名为罗壮志、河源罗总联系的短信内容,证明被告欠其红木家具货款,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3.号码为135××××3386与号码为137××××4343的手机之间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28日短信来往资料,原告与属名河源姐夫联系的短信内容,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罗壮志的家具由谢新华签收,而被告谢新华是被告罗壮志的姐夫;4.广西中天快运收货凭证5张、送货单1张(编号2827832),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红木家具买卖的情况;5.原告使用号码为135××××3386的手机与被告谢新华号码为137××××4343手机在2016年1月6日上午8时35分的原始通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谢新华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庭审结束后,原告杜中学补交了证据5的手机通话录音书面文字及录音光盘,与证据5一起证明两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被告罗壮志、谢新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壮志、谢新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杜中学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是原告杜中学与被告罗壮志的短信内容,反映原告将红木家具的款项及个人账号通过短信发给被告罗壮志,并相互对接需要发送货的地点和联系人,本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与被告罗壮志存在红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但本组证据无法证实红木家具买卖合同与被告谢新华存在关联性,所以对相关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罗壮志���催款短信息和数据清单图片信息,说明被告罗壮志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罗壮志催付红木家具货款,但被告罗壮志却以各种理由未给予付清货款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谢新华联系的短信及彩信内容,反映原告将被告罗壮志欠款的数额告知被告谢新华,并请被告谢新华提醒被告罗壮志还款,发送货物的物流单据上的联系人是被告谢新华。所以对原告关于卖给被告罗壮志的家具由谢新华签收,而被告谢新华是被告罗壮志的姐夫的说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是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署名收货人罗壮志和邓小波的广西中天快运收货凭证和属名收货单位为“罗总”、定金2万无、送货单位杜中学等字样的送货单,本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与被告罗壮志之间存在红木���具买卖的情况,与庭审中原告确认是与罗壮志达成红木家具买卖合同的陈词相互佐证,依法予以确认,但本组证据无法证实红木家具买卖合同与被告谢新华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证据5,是原告向被告谢新华催付货款的手机录音资料,对话内容反映,被告谢新华承认拖欠原告货款并因经营困难无法支付货款,愿意将原告所说的话转达给被告罗壮志。与证据2证明的事项相符,对被告罗壮志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谢新华承认拖欠原告货款,但是根据庭审情况和原告的陈述,被告谢新华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角色,只是货物接收联系、货款的转款人和原告催款的转达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谢新华是涉案合同的买受人,即无法证实被告谢新华有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罗壮志与原告杜中学达成购买红木家具的约定,从原告处购买草花梨老板台两套共5.40万元、草花梨书柜一套1.30万元、草花梨2.6如意沙发一套3万元,货款共计9.70万元。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2014年11月23日前被告罗壮志需支付完货款。买卖红木家具的协议达成后,原告已通过广西中天快运及时向被告罗壮志发送货物,货物接收联系人是被告谢新华。同年11月30日,被告罗壮志已经按约定的买卖货物全部提货,但其除了在购买第一批货物时提前预付的2万元定金和后由被告谢新华汇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卡2万元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5.70万元,后经原告核算,扣除原告发给被告罗壮志的老板台货款结余7000元及加上原告垫付的物流箱款和运费2270元,被告罗壮志仍欠原告52270元货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购买红木家具均以被告罗壮志的名义购买,原告杜中学发货、催款也均以被告罗壮志为主,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是与被告罗壮志达成的红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但对被告谢新华是否是涉案合同的买受人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反而是被告谢新华在买卖合同中充当的是接货联系人、汇款人的角色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可确认:原告杜中学与被告罗壮志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杜中学与被告罗壮志存在事实上红木家具买卖行为,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罗壮志应为所欠原告货款52270元并经催款后未及时给付的后果,承担违约偿付责任;而被��谢新华不是本案买受人,不需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罗壮志应依法承担偿付所欠原告货款52270元和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杜中学主张被告罗壮志偿付货款52500元诉讼请求中的5227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过该核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和被告全部提货完结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根据原告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罗壮志发送短信,被告罗壮志回信确认欠货款52270元的时间为逾期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罗壮志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过该核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壮志、谢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壮志偿付原告杜中学货款52270元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罗壮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阳东

审 判 员  韦 珍

人民陪审员  李彧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日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