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391号原告郑锦开,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莹光,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开凯。被告郑爱转,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振国,男,1966年7月9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豪发,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锦开诉被告郑爱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国、陈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2300000元,分别如下:2013年8月12借款400000元,2013年9月3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借款400000元,2013年11月4日借款1200000元。经追讨后,被告归还了154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7日重新写下《欠据》明确双方的债务关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2146000元。据此,诉请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1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处于失业状态,无力偿还,请求给予足够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该笔借款实际用途为转借给案外人黄海燕使用,被告从中赚取利息差,但目前案外人黄海燕无力偿还,其财产正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拍卖,被告愿意在作为债权人分得拍卖款后偿还借款给原告。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收据、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各四份,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300000元,后归还借款154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7日重新写下欠据,目前仍欠借款本金2146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顺德农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案涉借款的用途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转借给案外人黄海燕,被告已累计向案外人黄海燕出借443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对被告如何使用借款并不知情,且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账户和金额,与被告向案外人出借款项的账户和金额均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审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于2013年8月12日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3年9月3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3年9月10日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3年11月4日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为上述四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收据确认,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率的计算标准。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4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7日重新立下欠据尚欠原告借款2146000元。后原告催收借款余额未果,遂于2016年6月14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爱转拖欠原告郑锦开借款2146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催收后仍未清偿,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由于双方事前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依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爱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锦开借款本金21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14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24.3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74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爱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秋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