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304行初4号原告隋然,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3041983********,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四街*号楼***室。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民政局,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中心街滴道区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海英,局长。委托代理人丛倩茹,鸡西市滴道区民政府局婚姻登记处科员。委托代理人任炳霞,鸡西市滴道区民政府局婚姻登记处科员。第三人韩冬幸子,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3051982********,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委**组。
原告隋然不服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然诉称,2008年1月3日,原告同韩冬幸子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原告得知,登记时韩冬幸子用的是虚假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2008年1月3日HDJZ010800006号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原告无第三人韩冬幸子身份虚假的证据,其诉求不符合证据要求;当事人自结婚登记至今已八年之久,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原告诉被告没有实质审查二人身份情况,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并无鉴别原告及第三人提供身份证件真伪的能力,也无此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阅卷及询问原告查明,2008年1月3日,原告隋然与韩冬幸子自愿结婚,二人携带身份证件到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均为其二人的本人签名。结婚证字号黑滴结字010800006号。截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原告并未提交证明韩冬幸子身份虚假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该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作出日期为2008年1月3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经长达八年之久,早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缺少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登记时韩冬幸子用的是虚假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通过询问原告及阅卷,原告并未提交证实第三人韩冬幸子的身份证及户口虚假的证据,原告也自认没有证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袁福强
人民陪审员 王培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曲成名(此页无正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