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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执字第00194号

郑爱民与罗乐、张喆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爱民,罗乐,张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194号申请执行人郑爱民,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罗乐,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执行人张喆,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申请执行人郑爱民与被执行人罗乐、张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

一、由张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郑爱民租赁费及合同保证金7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由罗乐、张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郑爱民补交的停业期间房屋租赁费301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罗乐、张喆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爱民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郑爱民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郑爱民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郑爱民发现被执行人罗乐、张喆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