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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39号

茂名市茂南名昌塑料包装彩印厂与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茂名市茂南区名昌塑料包装彩印厂,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39号

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名昌塑料包装彩印厂,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开发区大岭仔居委。经营者:林昌雄,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甫,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河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吴嘉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雄,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茂名市茂南名昌塑料包装彩印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茂南名昌塑料包装彩印厂的经营者林昌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甫、被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名市茂南名昌塑料包装彩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476.3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2476.3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追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323.0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按样板制作提供生命一号低压奶白膜广告袋一批,总价款(含税)为人民币49500元,另制版费1860元由被告支付,交货地点在原告处,运输费用由被告负责,按国家质量标准验收,合同签订时先交30%的订金(定金),并约定被告在提货时付清或将货款汇到原告指定账户。2015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被告支付的订金人民币14850元及制版费1860元,合计人民币1671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提取32宽背心袋288463个,价值人民币47596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485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476.39元。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代为印制的塑料袋经检验不合格,而且实际也不能使用,所以依法不应当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货款16170元给反诉人;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关于被反诉人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反诉人所加工的低压奶白膜广告袋质量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已预收的货款16170元给反诉人。

原告茂名市茂南名昌塑料包装彩印厂对被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是制作版面经过被告的确认才进行生产,被告从来没有要求原告在广告袋上加上原告的名称,同时被告自制版完成到反诉的期间,从来没有提出对原告的制版有任何异议,原告生产涉案货物完全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制作的。

二、本案的涉案产品的用料、样式、规格均是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的标准,这个抽检是合格的,而被告提出涉案产品不合格,从检验报告第二页可以看到所谓的不合格为不标示生产商标识,但是原告所制作的产品是经过同意之后才生产制作,完全按照被告的来样进行制作,这个检验报告所检验的涉及质量问题的检验都已经合格了。因此被告所提出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委托书、样板、茂名市名昌塑料包装彩印厂出货单等证据,被告围绕反诉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付款回执、检验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购销合同、委托书、茂名市名昌塑料包装彩印厂出货单、营业执照、付款回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为样板和检验报告,本院经质证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样板,虽然被告抗辩未经其确认,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在收货后至庭审前就样板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其亦向原告支付了制版费,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样板,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涉案塑料背心袋的厚度、厚度极限偏差、厚度平均偏差、宽度极限偏差、长度极限偏差、颜色、异嗅、外观、漏水性、封合强度均合格,不合格的项目为无标示塑料袋的生产商相关标识,原告对此抗辩其是根据样板制作涉案塑料背心袋的,涉案塑料背心袋并非不合格产品,而根据样板显示,所制作的涉案塑料背心袋确实无需标示生产商相关标识,故对原告的抗辩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的内容为“1.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为:产品名称:生命一号低压奶白膜,产品规格:32宽×61长×2.5C,印刷:是,数量(个):300000,单价(元):0.165,金额:49500元,备注,含税,乙方付版费:6色×310单价=1860元,总金额不含版费:49500元;2.质量达到国家标准;3.交货地点:原告公司;4.运输费用由被告负责;5.按国家质量标准验收;6.合同签定时先交30%的订金;7.结算方式:被告提货时付清货款或将货款汇到原告指定账户。”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货款16710元(含制版费186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致茂名市茂南名昌塑料包装彩印厂:兹有我司委托茂名市茂南名昌塑料装彩印厂订做塑料背心袋一批,特此委托。委托日期: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2015年5月19日,原告将制作完成的塑料背心袋发货给被告,被告于同日收货。被告签收的出货单载明“名称:32宽背心袋,单位:个,数量:288463,单价:0.165,金额47596.39元。”被告在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2476.39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将规格为320mm×610mm×0.025mm的30只完好塑料背心袋送至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进行检验,该检测所以GB/T21661-2008《塑料购物袋》为检验依据,以及按610mm×320mm×0.025mm为标准要求,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有效期至2018年5月25日的(2015)(粤)质监验字第024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在收到涉案塑料背心袋的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32476.39元,但其拒不支付,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2476.39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32476.39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制作的涉案塑料背心袋为不合格产品,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其该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要求原告返还货款1671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名昌塑料包装彩印厂支付货款32476.39元;

二、限被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茂南区名昌塑料包装彩印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32476.39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2元(原告茂名市茂南名昌塑料包装彩印厂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茂南名昌塑料包装彩印厂,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反诉费102元(被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生命一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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