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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897号

高迎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高迎杰,郑亮,郑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城关北山路18号。代表人:常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迎杰,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亮,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勇,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闫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迎杰、郑亮、郑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被上诉人高迎杰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上诉人郑亮、郑勇的委托代理人闫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工作人员查勘了第一现场,发现标的车司机郑亮所持的驾驶证明确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4年7月2日”,此种情况应该视为驾驶人郑亮未取得驾驶牵引车的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垫付与追偿规定,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只负责伤者的抢救费用,垫付后可以向致害方追偿,一审法院将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判决我公司承担,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原则和法律规定。根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第三者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第二款“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和第三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约定,以上情形均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造成的第三方的损失应该由驾驶人、被保险人和车主共同承担,我公司不要赔付。事故发生时有超载现象,根据保险条款应该增加10%的免赔率。

被上诉人高迎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亮、郑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亮的驾驶资格符合规定,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追偿及商业险拒赔。上诉人所称属于交警部门管理范围,并非行为性的禁止条款,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后,并未就上诉人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事故原因的认定,没有认定本案所谓实习期内牵引挂车系违法行为。就保险条款来讲,因保险公司并未就该条款进行提示及告知,就保险人也未在风险提示及投保单上签字,该条款不适用本案。郑亮系司机,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车主承担,因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高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6288.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南涂料厂道口向北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郑亮驾驶的冀C×××××/冀C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发伤、面颈部、左下肢撕裂伤、鼻部分缺损、左下肢骨折;行面颈部、左下肢清创缝合术、鼻部植皮术、左下肢骨折固定术。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527.2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24624元、护理费3184.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告郑亮驾驶的冀C×××××/冀C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郑勇,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昌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本院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郑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对此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冀C×××××/冀C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按工资标准支持24624元;主张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29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支持4500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复查及鉴定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费用系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冀C×××××/冀C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4424.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8832.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报案记录及保险条款,证明车辆超载,保险条款约定超载应免赔10%。被上诉人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主张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超载免赔的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将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现保险事故发生后,据此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娣

代理

审判员  邹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