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658号
原告:仲红霞,女,汉族,1956年11月29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玉梅,女,汉族��1982年11月15日生。
原告仲红霞与被告熊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玉梅归还本金74250元及利息31977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被告熊玉梅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玉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熊玉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仲红霞借款99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每期偿还本息数9440元,其中月还本金8250元、月还利息1190元。如被告熊玉梅逾期还款,应向原告仲红霞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当日,原告仲红霞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于被告熊玉梅。被告熊玉梅在支付三期本息后即不再还款,原告仲红霞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熊玉梅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仲红霞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熊玉梅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9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9440元(其中月还本金8250元、月还利息119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如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以应还本息为基数支付每日1%逾期违约金以及每日5‰罚息,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当日,原告仲红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熊玉梅转款99000元。被告熊玉梅在支付三期本息共28320元(含本金24750元)后,自2014��9月23日起再未按时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仲红霞已按约定向被告熊玉梅交付资金,被告熊玉梅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本息。被告熊玉梅在归还三期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仲红霞请求被告熊玉梅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425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和罚息,但其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罚息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仲红霞现主张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熊玉梅给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答辩的权利,本院���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玉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仲红霞偿还借款本金7425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熊玉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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