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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353号

牛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牛某,李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35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牛某、李某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牛某、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5年12月3日凌晨零时许,牛某、李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路“阿迪烤鱼”店门口,以被害人张某看牛某为由,追赶、踢打被害人张某、徐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后双方发生厮打,牛某拿剪刀将张某背部和徐某右手食指捅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某、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牛某、李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刑初2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玉良

审 判 员  徐 莉

代理

审判员  贾 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珍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