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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4169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才辉,郭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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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4169号

原告:杨才辉,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XXX号A座集户。

委托代理人:程长水,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波,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杨才辉诉被告郭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长水,被告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才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协议中的预约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杨才辉(乙方、买方)与被告郭海波(甲方、卖方)于房产中介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就甲方将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房屋转让总价为145万元(不包括中介费)。第二条,2016年3月21日,付定金5万元;2016年4月5日前付房款39万元;剩余款101万元乙方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贷款不足部分以现金补足。第五条第一款,在乙方缴纳定金后,本合同正式生效,甲方不得将乙方所购房屋转售他人,否则需向乙方双倍返还所付定金,如乙方取消购房,甲方将扣除乙方所付定金。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22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中介于2016年3月24日按照双方协商内容办理了网签手续,打印出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原商定于2016年3月27日前往中介处支付首付款、补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之后被告拒绝接受首付款及补签合同。2016年4月6日,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表明,双方无法根据居间协议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在于被告拒绝卖房的缘故。被告在诉调中称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原告个人所得税从2007年9月到2016年4月已经在上海连���缴纳,在近63个月内只有2014年2月没有缴纳,完全具备购房资格。综上,因被告拒绝卖房,根据定金罚则,其应双倍返还定金,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海波辩称,其承认原告杨才辉主张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协议中的预约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郭海波承认原告杨才辉主张的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以及2016年4月6日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事实。但是,对于中介于2016年3月24日办理的网签手续,是中介未经被告同意的擅自行为,并非原告所称的原、被告双方催促中介办理的。根据合同约定,适用定金罚则仅适用被告将房屋转售给其他人的情形,被告没有转售他人。2016年3月25日出台的限购政策规定,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年限为自购房之日前连续缴纳满5年及以上。2016年4月22日出台的细则规定将其调整为:自购房之日前推63个月里累计满60个月,但是该细则不适用2016年4月22日之前的房屋交易行为,所以原告杨才辉虽然只有一个月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也不符合购买资格。此外,在2016年4月6日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中,被告郭海波所称的“不卖”是指被告不承认中介在2016年3月24日擅自办理的网签合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被告郭海波不得将原告杨才辉所购房屋转售他人,否则需向原告杨才辉双倍返还所付定金的理解,被告郭海波主张只有被告郭海波将系争房屋转售他人,才需向原告杨才辉双倍返还所付定金,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目的,“被告郭海波不得将原告杨才辉所购房屋转售他人”可解释为“被告郭海波必须把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杨才辉”。对于被告郭海波指出在2016年4月6日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中其所称的“不卖”是特指其不承认中介在2016年3月24日擅自办理的网签合同的主张,综观整个电话录音内容,不仅未涉及到2016年3月24日中介擅自办理的网签手续的内容,同时联系被告郭海波自己所陈述的“不卖”所在句子及上下句,都可以表明其所“不卖”是指其拒绝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杨才辉。此外,原告杨才辉具备购房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郭海波承认原告杨才辉主张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协议中的预约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才辉与被告郭海波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房地产���卖居间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已经明确内容的基础上,诚实信用地进行磋商谈判,从而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但在双方的实际磋商中,被告郭海波拒绝出售系争房屋。该行为是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的主要原因,过错在被告郭海波。所以,原告杨才辉提出的被告向其双倍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才辉提出的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郭海波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才辉与被告郭海波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预约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郭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才辉定金共10万元;负���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郭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保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