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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763号

贺连凤与毕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贺连凤,毕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763号原告贺连凤,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毕彦,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贺连凤与被告毕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连凤、被告毕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连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土地21.3亩;2、要求被告返还地补款3,600.00元并赔偿土地承包费22,365.00元(均按三年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外祖父毕文江、外祖母姜文英为一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共分得承包田21.3亩,自1999年由被告毕彦耕种。姜文英、毕文江相继死亡,2000年原告结婚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毕彦辩称,1、原告户口不在本地;2、原告没有继承权;3、不能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户口不在本地,不应分得土地,原告原先分得的土地由村里收回按机动车卖给了被告。至于毕文江、姜文英分得的土地是当时和被告分在了一户,所以由被告耕种。对此被告还提交了村委会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对于被告主张的这一事实及证据,原告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及土地承包明细账、承包地块调查表等证据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毕文江、姜文英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被告的地分在一起不属实,是与原告分在了一起,后毕文江与姜文英相继去逝,此地已经由原告作为代表承包经营,被告提交的村里的证明是虚假的,已经被村里新的证明予以否定。故此,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土地承包费22,365.00元(均按三年计算)的主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合理性,被告对其主张标准亦不予认可,且原告当庭表示另诉。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其外祖父毕文江、外祖母姜文英为一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共分得承包田21.3亩,待毕文江、姜文英去逝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至原告名下,原告为该2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被告毕彦耕种涉案耕地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国家给付标准返还地补款,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土地承包费,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计算标准的合理性,原告表示另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彦于判决生效后将侵占原告的21.3亩耕地返还给原告贺连凤。

二、被告毕彦返还原告地补款3,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民

审判员  薛 莉陪审员  邹旭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景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