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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728号

何彩花与章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彩花,章达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728号原告何彩花。委托代理人黄根六。被告章达明。

原告何彩花为与被告章达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彩花的委托代理人黄根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彩花诉称:被告章达明因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原告出借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章达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彩花借款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章达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飞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应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