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皖16民终1233号

王兰英与张永建 、张咏梅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兰英,张永建,张咏梅,张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皖16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英,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建,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咏梅,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粉,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王兰英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建、张咏梅、张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6)皖1602民初2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兰英上诉称:上诉人与张德义、杨青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谯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10号生效判决,张德义、杨青兰死亡后,其子女张永建、张咏梅、张粉拒不将张德义、杨青兰的骨灰及棺材从房屋中搬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执行(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10号生效判决书的所有请求,责令张德义、杨青兰的子女遵照此判决履行义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兰英诉被告张永建、张咏梅、张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经查明,原告王兰英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10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请求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兰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原判决已生效,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争议可依法律规定或由双方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程 斌

代理

审判员  李英进

代理

审判员  郜志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