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字764号原告王群林,男,生于1975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新北巷35号1单元18室。委托代理人杨正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昌县望京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朱家远,院长住址平昌县望京镇在街。委托代理人白值,平昌县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群林诉被告平昌县望京镇中心卫生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群林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群林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群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8.5元,由原告王群林负担。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朱俊华
人民陪审员 蒲秋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苟鹏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