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
法定代理人: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亚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女,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住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录,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亚伟、高新,被上诉人王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录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第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陕西省靖边县龙腾沙石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签约了《沙子采购合同》,而被上诉人仅仅为陕西省靖边县龙腾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对账经办人。第二,被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歪曲本案客观事实。陕西省靖边县龙腾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锦权系靖边县公安局的公务员,而被上诉人明知买卖合同系陕西省靖边县龙腾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王宁、王腾兄妹二人先后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歪曲本案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王宁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为实际供货人,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分期向上诉人供给沙子,共计产生货款4827665.84元,期间上诉人已经给付部分货款,现下欠1066590.84元,因此,双方之间不断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将剩余货款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恶意诉讼,所谓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并不存在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上诉人所称的恶意诉讼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王宁供货款共计10665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4日起,王宁及其弟弟王腾向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沙子,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7日,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向王宁出具结算单14支,计4518799.84元,收款人均为王宁。2014年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欠王宁沙石款308866元,王宁共计向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沙石计4827665.84元。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先后向王宁支付了3761075元,现欠王宁沙石款1066590元,王宁多次向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法院。另查明,王腾于2014年9月29日以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涉诉一审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代理人对本案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被告只欠王腾沙款90419元,至于王宁的沙石款,王腾没有权利主张。同日王腾撤回起诉。本案在庭审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在庭后一个月内自行调解,现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是否履行,王宁所诉标的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案外人王腾于2014年9月29日以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涉诉法院,要求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所欠沙石款106659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对双方证据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本案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对王腾、王宁向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沙石后形成结算单和一审法院与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时任会计所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履行。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王宁向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了沙石,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就应向王宁支付沙石款,且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确定收款人为本案王宁,故王宁诉讼主体成立,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王宁主体有无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宁诉请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沙石款106659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王宁诉讼请求之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宁给付其所欠沙石款10665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00元,由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沙子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靖边县龙腾沙石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非适格原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靖边县龙腾沙石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进行注册,上诉人提交的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最终实际供货方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上诉人每次结算并给付货款时均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系拍照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供货款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的是陕西省靖边县龙腾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仅是该公司的对账人员。经查阅一审正卷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收料应付款结算单中载明的收款人均为王宁与王腾,虽然收条中载明有“龙腾沙厂”,但对于该“龙腾沙厂”是否独立的法人主体,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也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并且之前的沙石款上诉人也认可均结算给了王宁,王宁诉请支付下余的沙石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是与陕西省靖边县龙腾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下欠沙石款属于恶意诉讼。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其与陕西省靖边县龙腾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沙石采购合同拍照件,但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实际上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沙石买卖关系,之前的沙石款也是支付给王宁的,王宁诉请上诉人支付下欠的沙石款,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东东
代理
审判员 高 清
代理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