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908号
原告:赵胜国,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峰,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珍琴,女,汉族。
被告:郭强,男,汉族。
被告:王翎翃,女,汉族。
原告赵胜国与被告张珍琴、郭强、王翎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张珍琴下落不明,遂于同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在《甘肃法制报》刊载公告,向被告张珍琴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峰、被告郭强、王翎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珍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胜国诉称:被告张珍琴于2014年6月2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1年,届时还本付息124000元。(借条将一年利息与本金记载一起)。被告王翎翃为张珍琴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张珍琴借款时,与郭强未办理离婚手续,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到期后,被告张珍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会宁县法院提出诉讼,经原告与被告张珍琴电话联系,被告张珍琴提出于2016年5月还款,担保人王翎翃也提出宽限请求,原告予以撤诉。被告约定期满之后仍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珍琴、郭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被告王翎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珍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郭强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故不知道原告向张珍琴出借款之事。被告张珍琴借款之后并未将款项用于家庭生计。其于2016年11月6日与张珍琴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翎翃辩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珍琴在赵胜国家中借款,承诺年底一定清偿,赵胜国向张珍琴转账10万元。其为张珍琴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间六个月已经超过,其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珍琴向原告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实际交付及担保人担保责任。被告郭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11月6日与张珍琴已经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珍琴向原告赵胜国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翎翃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珍琴与郭强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赵胜国与被告张珍琴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张珍琴未到庭陈述抗辩,但借据、转款凭证及担保人王翎翃的庭审陈述能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张珍琴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赵胜国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至于双方借款利率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利率应按2%给付,算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25.5个月,应付利息51000元;关于郭强是否担责问题,被告张珍琴在借款时与被告郭强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规定,郭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翎翃是否担责问题,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但对担保期限未做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载明,在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之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翎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珍琴、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胜国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51000元(2014年6月29日----2016年8月15日);
二、驳回原告赵胜国要求被告王翎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珍琴、郭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德山
代理
审判员 金贵秀
代理
审判员 霍光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