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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317号

黄显胜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显胜,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凌俊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显胜,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667号。负责人王志悦,所长。原审第三人凌俊湖,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再审申请人黄显胜诉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行终字第3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显胜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或裁定,且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五)项。综上,请求: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行终字第360号行政裁定。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答辩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罚款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再审申请人处罚决定及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青城公(惜)行罚决字[2014]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次日即向再审申请人予以告知并送达,明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三个月。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已就此事提起民事诉讼,要待民事案件审结完毕,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但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影响其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二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并无不当。另,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发生于一审前,且部分证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质证,并非是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显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显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燕

代理

审判员  王淑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