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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民终118号

李平与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平,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男,1966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孙士梅(系被告李平妻子),女,1969年7月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红星一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599174524M。

法定代表人:韩以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军,男,1977年10月生。

上诉人李平因与被上诉人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热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梅、被上诉人硕达热力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硕达热力是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李平所住小区属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被告李平的房屋采暖面积为107.3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2013年度应交暖气费为2038.70元。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6116.10元、逾期利息653元及相关诉讼费用。另查,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度供热结束后,即2014年3月至6月已经到原告收费室缴纳了2013年度暖气费的情况,经原审法院调阅2014年3月至6月的原告缴费账目及相关台账,并未发现相关缴费票据,且在原告手记台账中记载被告2013年度的暖气费未缴。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1、2015年度暖气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因2013年度供暖期间暖气爆管,故其自愿将2013年暖气费减免十天,减免热费合计131.5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暖,被告接受原告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供用热力合同已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供暖费1907.1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013年度的未交暖气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逾期缴纳暖气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未约定供热费用的交付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已经缴纳2013年度暖气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李平作为缴费义务人应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与原被告共同查阅了原告原始账目、手记台账均未显示被告已经缴纳了2013年度的暖气费,故对被告的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向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暖气费190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据以判决李平承担责任的关键证据为硕达热力单方出具,并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应当由硕达热力举证证明李平欠付其暖气费的事实,而不是要求李平举证证明其已缴费的事实。

三、李平所举证据占据明显优势,能够证明其已缴纳了所有年度的暖气费。1、书证能够证实李平交清了全部的暖气费。硕达热力在面对2011、2015年度暖气费缴费凭证后,才变更了诉讼请求,撤回了要求李平承担2011、2015年度暖气费的诉讼请求,从侧面说明,硕达热力对于李平是否缴纳了暖气费、缴纳了哪一年的暖气费是不清楚的。2、两名证人与硕达热力均无利害关系,能够证实李平缴纳了2013年暖气费的事实。

四、硕达热力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2011、2015年暖气费撤回,仅主张2013年度的暖气费,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该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五、从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看,本案判决如果生效将对整个社会秩序造成极大损害。作为强势一方的热力公司仅凭内部凭证起诉作为弱势一方的市民,而作为弱势一方的市民一旦无法出具交款凭证就判其败诉,这样的判决违反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基本原则。因此,李平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硕达热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李平认为已缴纳了2013年暖气费,那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证明已缴费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平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硕达热力与李平之间一直存在供热关系,诉讼时效应当连续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平是否已经缴纳了2013年暖气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硕达热力向李平主张2013年度的暖气费用,李平反驳硕达热力诉讼请求称已实际支付前述费用,故李平应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因硕达热力在起诉时向李平主张2011年、2013年、2015年暖气费,后因李平提交了2011年、2015年暖气费票据后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李平缴纳2013年暖气费。虽然2015年暖气费是李平在硕达热力起诉后缴纳,但2011年暖气费却系硕达热力登记错误导致遗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硕达热力暖气收费登记制度有瑕疵,存在对已交费用户交费信息登记不准确、不全面的情况。且李平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2015年度暖气费票据及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主张其每年都按时缴纳了暖气费,仅因2013年暖气费票据丢失未能向法院提供。综合李平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往年交纳暖气费的情况及其经济能力和一般热用户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其已缴纳了2013年度的暖气费用。硕达热力应当对李平未交纳2013年暖气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硕达热力在一、二审中未向法院提供其详细准确的收费台账及收费存根,也未提供向李平催缴热费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平欠交2013年暖气费的事实,故硕达热力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2013年暖气费已过诉讼时效,因其一审中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审对诉讼时效问题不再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新

代理

审判员  曾 燕

代理

审判员  段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