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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551号

原告吴石国与被告孟斌、屈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石国,孟斌,屈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551号

原告:吴石国,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斌,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屈华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吴石国与被告孟斌、屈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斌、屈华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石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吴石国对第2项诉讼请求分别明确为:判决孟斌立即支付4800元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孟斌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日,孟斌以手头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出于朋友关系,借款之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经双方2015年1月1日结算,并由被告分别出具金额为4800的欠条和120000元的借条。近来,原告由于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孟斌、屈华华未作答辩。吴石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2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孟斌、屈华华未到庭质证,对吴石国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孟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吴石国借款12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5年1月1日孟斌、屈华华共同向吴石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现借到吴石国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月息为两分。此据为凭借款人:孟斌屈华华身份证、340811198109035336500241987062316212015年1月1日”,且孟斌、屈华华分别在姓名与身份证号码处捺印。当日,吴石国与孟斌就2014年11、12月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孟斌向吴石国另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现欠到吴石国4800元(备注2014年11月12日两月利息)此据为凭欠款人:孟斌3408111981090353362015年1月1日”。借款后,孟斌、屈华华未向吴石国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后经吴石国多次催讨,但孟斌、屈华华至今未还款付息,吴石国遂起诉院,要求判准所请。

本院认为:孟斌、屈华华向吴石国借款,吴石国提供了借款,双方成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吴石国可以催告孟斌、屈华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息,吴石国起诉亦可视为催告,但孟斌、屈华华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吴石国要求孟斌、屈华华立即偿还120000元借款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请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孟斌就前期的借款利息结算后从新向吴石国出具了欠条,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吴石国要求孟斌立即偿还4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孟斌、屈华华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斌、屈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石国借款1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石国借款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孟斌、屈华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哮豹

代理

审判员  陶家香

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少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预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