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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行初20号

谭莲珍、谭锦强、罗汉芳与罗定市公安局不服强制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莲珍,谭锦强,罗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5381行初20号起诉人谭莲珍,1982年10月24日出生,女,汉族,住罗定市。起诉人谭锦强,1980年8月31日出生,男,汉族,住罗定市。起诉人罗汉芳,1952年6月5日出生,女,汉族,住罗定市。2016年8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谭莲珍、谭锦强、罗汉芳的行政起诉状。谭莲珍、谭锦强、罗汉芳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谭文全到北京申诉刚回到罗定,就被罗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拘留期满,罗定市公安局没有依法释放谭文全,至今已经四年多。不久,行政拘留就会变为无期徒刑。谭文全已经停止呼吸,心脏也停止了跳动,已无法独立行使法定权利,起诉人作为谭文全的女儿、儿子、妻子,只有代位提起行政诉讼。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罗定市公安局2011年12月23日行政拘留谭文全至今没有释放的事实,判决撤销罗定市公安局长期对行政行为相对人谭文全的行政拘留,重新作出谭文全没有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负担赔偿责任。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罗定市公安局对谭文全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是2011年12月23日,起诉人于2016年8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罗定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3日对谭文全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并赔礼道歉和赔偿,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距离罗定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由于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谭莲珍、谭锦强、罗汉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海涛

审判员  陈锡生

审判员  邓国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