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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刑初21号

周瑞平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在某,黄某兵,黄某旭,李志某,周某平,周桓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刑初21号公诉机关彝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在某,男,生于1958年5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系死者李友芝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兵,男,生于1983年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系死者李友芝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旭,男,生于1986年1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系死者李友芝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某,男,生于1938年12月16日,汉族,文盲,云南省彝良县人。(系死者李友芝父亲)委托代理人张仕龙,云南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周某平,男,生于1982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6年1月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现被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桓某,女,生于1958年8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负责人杨先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运凯,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7日以彝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在某、黄某兵、黄某旭、李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昌盛、

书记员郑玉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在某、黄某兵、黄某旭、李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龙,被告人周某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运凯到庭参加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桓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某平驾驶周桓某所有的贵BL31**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昭通往彝良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03分许,行至昭彝快速通道K45+300M处时,与逆向行驶的黄在某夫妇驾驶的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黄在某受伤,其妻李友芝在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平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平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8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平1-2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在某、黄某兵、黄某旭、李志某诉称:因被告人周某平交通肇事行为给其四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1、追究被告人周某平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周某平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桓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李友芝因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94.89元,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安葬费27184元,因处理李友芝后事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李志某赡养费5030元,共计622888.89元,扣出被告人周某平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542888.89元;赔偿黄在某在该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051.72元,伤残赔偿金97196.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误工费339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4344.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周某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桓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周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服,本案是被害人驾驶摩托车违返道路交通法规骑车撞到其驾驶的车辆,并不是自己驾车撞到被害人;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没有意见,愿意再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因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及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不对本案进行调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保险公司将严格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周某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平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周某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平具有驾驶B2车型的资格及本案肇事车辆贵BL31**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周桓某;4、丧葬事宜座谈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平与被害人家属经过协商,由被告人周某平先行垫付8万元处理丧葬后事的过程;5、证人刘某、李志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周某平驾驶贵BL31**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李志某、刘某到彝良县煤炭局生产技术股开会,由昭通往彝良方向行驶至吴家桥路段时,由于当天下雨,在急刹车后,车是向先偏右行驶,后左偏行驶,就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当时摩托车上乘坐着两个人,随后刘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被害人黄在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其驾驶新买的摩托车,带着其妻子李友芝由彝良往毛坪方向行驶至吴家桥准备转湾时被一辆车撞后,造成其受伤,其妻子李友芝死亡;7、被告人周某平供述,证明其是由周桓某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6月20日下午周某平驾驶所有权属周桓某所有贵BL31**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带着刘某、李志某到彝良县煤炭工业局开会,由昭通至彝良县方向行驶至吴家桥时,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两人受伤,随即将受伤人员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叫同车人员刘某打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侯交警部门人员到来的全部事实经过;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云通司鉴中心[2013]Z15车鉴字第69号、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李友芝的死亡原因,被告人周某平及被害人黄在某各自驾驶车辆的车况,此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及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实际状况;9、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彝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0日将贵BL31**轻型货车一辆及该机动车行驶证返还给车主;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在某、黄某兵、黄某旭、李志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彝良县洛泽河镇雄块村委会证明、彝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死者李友芝的户籍,及与被害人黄在某系夫妻,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志某系其父,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兵、黄某旭系其子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情况;12、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住院病案,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停尸费收据一份,证实被害人李友芝因交通事故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属支付的停尸费用;13、彝良县民政局证明,彝良县公安局毛坪派出所注销证明,证实李友芝死亡后的安葬情况及当地公安机关对其户籍进行注销;14、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彝良县人民医院证明单,证实被害人黄在某受伤后的治疗及换药等情况,所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是40371.30元,并证实住院时因口误医院将其姓名写错的情况,另外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1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黄在某损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是1300元;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票、机动车综合险发票,证实贵BL31**号轻型货车投保情况;17、彝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彝良县洛泽河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先行诉讼及被害人黄在某是彝良县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在职在编职工,其妻李友芝一直与其居住生活;18、(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34号裁定书、(2015)彝民立字第4号裁定书、(2015)彝民初字98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在某、黄某兵、黄某旭、李志某就本案的带民事部分曾单独提起民事起诉及撤诉情况;本院依法获取的下列证据:19、调解笔录二份,领条、收条各一份,谅解书四份,证实被告人周某平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并取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平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已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并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出示的证据10、12、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中的后续治疗评估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属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以合法程序予以收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成立,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四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出示证明附带民事证据,被告人周某平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部分,能证明本案民事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存在争议证据10能证明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相互间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证据13能证明死者的身份、户籍及发生事故死亡后的丧葬事宜,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案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不能核对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5中鉴定费收据,因黄在某未做后续治疗费评估,对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费不予采信;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附带民事诉原告方与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人周某平是附带民事被告人周桓某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某平驾驶周桓某所有的贵BL31**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着刘某、李志某到彝良县煤炭工业局开会,由昭通往彝良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03分许,行至昭彝快速通道K45+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黄在某驾驶,搭乘李友芝的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黄在某受伤,其妻李友芝在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坐同车人刘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周某平在与其它人立即把两被害人送至彝良县人民医院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部门人员的到来。被害人李友芝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并用去抢救费1274.89元;被害人黄在某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40371.30元。黄在某的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2015年6月9日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就本案民事部分向本院单独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人周某平被抓获归案,四附带民事原告人于2016年3月3日对本案民事部分申请撤诉处理。并于2016年3月25日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黄在某是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在职在编职工,系非农业户口,黄在某与死者李友芝系夫妻,双方一直在洛泽集镇生活至事故发生前。李友芝与黄在某生育两子黄某兵、黄某旭。李志某是死者李友芝的父亲,李志某现有五个子女。该肇事车周桓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强制三责险、第三者商业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为200000.00元,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2日00:00:00至2014年4月12日00:00:00。本案休庭后经

审判员召集被害人方及被告人周某平调解并在平等自愿的其础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平在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8400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被害人方30000.00元(已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方放弃对被告人周某平,附带民事原被告人周桓某其余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周某平进行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同时请求依法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周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道路安全路况的情况下无证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平请人打电话报警,并将两被害人送去抢救,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的到来,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平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平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平交通肇事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提起诉讼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损失予以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处理被害人李友芝死亡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在某因受伤,先后到彝良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及到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评定,其交通费支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在某自身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害人李友芝、黄在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一死一伤,二人均居住生活在洛泽河集镇,加之被害人黄在某属洛泽河镇人民政府在职在编职工,故二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按同一标准且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参照2016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标准来计算,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丧葬费,参照2015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00元计算。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应得到的赔偿项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被害人李友芝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519468.89元。其中医疗费为1274.89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373元×20年=52746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485980元,未超出527460元范围,以支持;丧葬费计算为64463.00元×1/2=32231.5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只主张27184.00元,予以支持;李志某赡养费计算为6830元×5年÷6人=5691.66元,但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只主张503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在某伤残造成经济损失为150027.86元。其中医疗费40371.30,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38天=3800元,鉴定费为7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为1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34229元÷365天×38天=3563.56元,但附事民事原告人只主张误工费为3397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6373×20年×0.2=105492元,但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只主张97196元,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友芝死亡、黄在某受伤,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计算交强险赔偿数额予同时赔付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在某及其它三附带民事原告人。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友芝各项损失合计为91500.00元,赔偿黄在某各项损失合计为285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不足的部分经济损失李友芝部分为427968.89元,黄在某部分为121527.86元,再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周某平负全责,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友芝154000.00元,赔偿黄在某460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不足部分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周某平与四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平已履行其义务,四附带民事原告人放弃对被告人周某平,附带民事被告人周桓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权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该部分经济损失不再作出处理;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在某、黄某旭、黄某兵、李志某因被害人李友芝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91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1540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245500.0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原告人黄在某经济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28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460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74500.00元。

四、驳回附带原告人黄在某、黄某旭、黄某兵、李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波

审判员  袁成

审判员  马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