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3936号
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阳,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阳、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父母即被告与原告母亲黄某在2012年11月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共有的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滨江城市花园13幢9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条款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母亲黄某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城市花园13幢9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9日生育原告,2012年11月5日原告父母在嵊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嵊州市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滨江城市花园13幢9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余下按揭款由原告母亲负责还清,双方离婚后,被告必须协助原告母亲办理好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母亲已按离婚协议约定还清了该房的按揭款,但被告至今拒不配合将该房权属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赵某乙辩称,原告母亲还清按揭款未告知被告,对于房子过房问题未和被告进行协商,等原告成年后,被告会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诉称中关于原告出生及其母亲与被告结婚、离婚(包括离婚时关于涉案房产处置)和原告母亲黄某已还清按揭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座落在嵊州市东南路385-8号滨江城市花园13幢903室(产权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房产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9年7月4日所购,产权人为赵某乙、黄某。黄某与赵某乙离婚时,上述房产尚未还清按揭贷款,但黄某已于2016年5月6日还清了上述房产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黄某与被告赵某乙于2012年11月5日离婚时签订的并在嵊州市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内容,对原告母亲和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嵊州市鹿山街道滨江城市花园13幢9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余下按揭款由原告母亲负责还清,双方离婚后,被告必须协助原告母亲办理好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母亲黄某已按离婚协议书还清涉案房产按揭贷款,已具备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条件,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予以协助。而被告赵某乙理应在原告提出请求时,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然其至今未予协助。
被告辩称须等原告成年后再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赵某甲将座落在嵊州市东南路385-8号滨江城市花园13幢903室(产权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房产转移登记至赵某甲名下;
二、驳回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祖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