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120号原告刘晓波,现住扶余市。被告扶余市成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志,系经理。
原告刘晓波诉被告扶余市成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余市成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波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志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用款期限3个���,被告先行给付利息款135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继续使用该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借据上虽然有赵成志签字,但是该笔欠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有公章为证。2、保全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花保全费500元。3、证人赵某某出庭证明,证实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用钱,我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出借据的时候我在场,借据上的字都是我写的,赵成志的签名是其亲自写的。当时约定3个月还款,约定月利3分,出借据的当时3个月利息就给了。被告扶余市成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用钱,赵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用款期限3个月,出具借据当时被告已先行给付3个月利息款13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金。双方对利息问题存在口头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利息部分本院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2分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成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刘晓波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扶余市成志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士权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