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3执538号

杨杰申请执行闫建功、张宝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杰,闫建功,张宝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3执538号申请人杨杰,男,村民。被执行人闫建功,男,居民。被执行人张宝民,男,居民。杨杰申请执行闫建功、张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泾民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闫建功应归还申请人杨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由张宝民对其中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张宝民在银行的存款506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    永    涛

审判员 吕永锋

代理

审判员胡立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藏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