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552号
原告:黄盛峰,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祥(系原告黄盛峰父亲),原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马政,男,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黄盛峰与被告马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盛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祥到庭参加诉讼、马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政立即归还黄盛峰借款本金47318元。2、利息按月1000元计,计息时间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计7500元。3、诉讼费由马政承担。庭审前,黄盛峰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马政立即归还黄盛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7318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马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马政急需还担保公司所借的款,向黄盛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在2015年10月16日前马政当时在福广烧腊店工作又陆陆续续向黄盛峰借款合计人民币7380元,共计人民币47380元,该借款有马政本人所写欠条一张,经黄盛峰多次电话联系马政还款,但马政一直不理,电话不回,人也找不到。特此起诉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调查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黄盛峰合法权益。马政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政原系黄盛峰经营的福广烧腊店的员工。2015年10月16日前,马政在福广烧腊店工作期间,陆续向黄盛峰借款合计人民币7380元。2015年10月16日,马政又因急需资金归还担保公司欠款,向黄盛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笔借款合计人民币4738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马政出具“本人马政欠黄盛峰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已车为抵押闽F×××××,每月利息1000元(壹仟元整),工作期间借款7380元(柒仟叁佰捌拾元整)合计47380元(肆万柒仟叁佰捌拾元)”的欠条给黄盛峰收执。马政出具欠条后,经黄盛峰催讨,至今分文未归还黄盛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政欠黄盛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7380元及利息,有马政出具给黄盛峰收执的欠条和黄盛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祥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黄盛峰催讨,马政未按约归还黄盛峰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盛峰变更后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盛峰借款本金人民币47318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马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勋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丽萍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