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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3297号

王靖豪与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王靖豪,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3297号原告王靖豪,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法定代表人罗伟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靖豪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石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周卫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钟虎妹、

人民陪审员欧阳艳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靖豪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黑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黎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靖豪诉称:原告王靖豪系被告黑石村委会所在村出生的合法村民。2008年11月被告黑石村委会发布了《天心区大托镇黑石村集体土地征地分配和生产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了被告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设施补偿费(以下简称“三项费用”)的发放标准和发放方式。根据该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告黑石村委会应当对原告王靖豪所在村民组人均发放“三项费用”共计30000元。但其以原告王靖豪一直在外上学未在本地居住为由,未对原告王靖豪发放该笔费用。原告王靖豪多次找被告黑石村委会主张权利,均被拒绝,遂酿成纠纷。原告王靖豪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黑石村委会向原告王靖豪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设施补偿费合计300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靖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两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证明原告王靖豪是被告黑石村委会的村民,且房屋已被拆迁;证据二、天心区大托镇黑石村集体土地征收分配和生产安置实施方案、王建华的证明,证明被告黑石村委会制定了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设施补偿费三项费用的方案,根据此方案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告应当获得该三项费用共计30000元,但被告黑石村委会没有向原告王靖豪发放该笔费用的事实。证据三、王建华30000元领款凭证,证明被告黑石村委会确实发放了该“三项费用”。

被告黑石村委会辩称:被告黑石村委会确实未向原告王靖豪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设施补偿费这“三项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黑石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靖豪提供的证据,被告黑石村委会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王靖豪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靖豪系被告黑石村委会所在的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汪子头组村民。2008年10月31日,被告黑石村委会经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制定了《天心区大托镇黑石村集体土地征地分配和生产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根据全村现有土地2506.65亩,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核算,全村人均可发放“三项费用”基数为40000元,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2008)30号文件暂行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建筑面积每人5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购买非住宅房屋,其经营收入作为新社区的物业管理费用支出。在国家建设需要和全村统一开发征用的前提下,实际发放给被安置对象的“三项费用”发放的基数标准为每人人民币30000元。“三项费用”发放对象为:1.实际在册并应享受本方案分配的农业人口;2.按2008年4月1日实施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征地拆迁转户的人口(以村委会发放的参与享受征地分配和生产安置分配资格证明为准)。2009年原告王靖豪所在家庭在黑石村的房屋被征地拆迁,户口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家庭户口。2009年1月21日,被告黑石村委会向原告王靖豪的其他家庭成员人均发放“三项费用”20000元,2014年11月9日发放剩余的“三项费用”10000元。由于被告黑石村委会以原告王靖豪在外上学未在本村居住为由,未向其发放该“三项费用”,遂酿成纠纷。原告王靖豪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告王靖豪的户口登记在黑石村汪子头组,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一样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设施补偿费的权利。被告黑石村委会未将该“三项费用”分配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及时予以发放。现原告要求被告黑石村委会予以补发该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靖豪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设施补偿费共计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黑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卫 红

人民陪审员 钟 虎 妹

人民陪审员 欧阳艳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赵 一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