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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3178号

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与李吉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李吉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178号

原告: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保义镇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785444506(1-1)。

法定代表人:朱道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吉银,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横店村县。

原告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吉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吉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吉银立即偿付原告胶合板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吉银承担。事实和理由: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一直从事木材加工经营等,2013年11月16日,其公司与李吉银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约定李吉银从其公司购买胶合板3000张,规格为1830mm×915mm×14mm,每张单价为50元,总价共计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寿县鹏森林业有限公司依约向李吉银提供了胶合板,但李吉银并未足额结算价款;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李吉银共欠寿县鹏森林业有限公司胶合板款100000元,李吉银便当即出具《欠条》两份,允诺在2015年端午节前付款60000元,月利率按照2%计算,若到期未还则按照月利率4%计算,2014年春节付款40000元,月利率按照1.5%计算;而后,李吉银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经多次催要,李吉银于2015年年4月27日在原先《欠条》下再次立据允诺于2016年6月11日前付本息15000元,但是到期李吉银依旧没有兑现承诺,故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特具状法院。李吉银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原木、芯板、模板加工、销售及收购;2013年11月16日,李吉银与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李吉银向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订购胶合板3000张,每张单价50元,规格为1830mm×915mm×14mm,总价1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胶合板送至李吉银指定的交货地点,李吉银支付了前期货款50000元。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李吉银为下欠的100000元货款立下《欠条》两份,上书:今欠到鹏森木业模板款60000元,此款于2015年端午节前付清,利息按2分计算,到期未还按4分计算;今欠到鹏森木业模板款40000元,此款于2014年春节付清,月息1.5分计算。后因李吉银到期未付款,遂于2015年4月27日,其在第二份欠条上补充允诺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将在2015年6月11日前付本息15000元,但到期李吉银到期仍未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李吉银身份信息、《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原件和《欠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吉银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吉银所欠原告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胶合板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支付,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按照双方2014年9月16日结算时所立《欠条》内容,其中60000元的货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40000元的货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起算时间均应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李吉银偿付胶合板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公司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请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吉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胶合板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本清息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本清息止);驳回原告寿县鹏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吉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立理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