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8民初2609号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丁,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丙,农民。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撤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