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901号
原告:姜月中,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
原告:袁明华,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两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芃,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素良,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姜月中、袁明华诉被告许素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月中、袁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赔偿款43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的近亲属袁芬财于2015年10月15日,由被告雇佣在袁俊明家建房过程中摔倒死亡。事发后原、被告经宁乡县大成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应依协议在2015年10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死亡补偿金,但被告仅支付了56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许素良承认原告主张的自己包工袁俊明建房工程、袁芬财在工地死亡,及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已支付56500元的事实。但辩称:1.袁芬财是袁俊明喊来务工的,不是受雇于答辩人;2.答辩人参与调解时受到了原告的胁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信息、人民调解协议、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在2015年10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袁俊明家建房工程,袁芬财在工地务工时摔倒死亡,各方当事人经宁乡县大成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100000元,被告已付款56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进场开始施工后,袁俊明介绍袁芬财到该工地务工,袁芬财的劳务报酬由袁俊明结算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袁芬财。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宁乡县大成桥镇玉新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参与调解时,死者亲属有多人在场,有人对其讲“不赔钱就让你陪亡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并陈述调解时有村委会干部及一些基层干部在场。另查明,袁芬财家庭成员有:袁芬财之妻原告姜月中,袁芬财之子原告袁明华,袁芬财之女袁灵芝。在诉讼过程中,袁灵芝书面表示同意两原告主张权利,自己放弃就袁芬财死亡赔偿金分配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与发包方袁俊明达成协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建房工程,根据被告的陈述,袁芬财务工虽经由袁俊明介绍而来,但经过了被告同意,且袁芬财的劳务报酬系由被告发放,故应当认定袁芬财系受被告雇佣在工地提供劳务。袁芬财死亡后,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辩称该调解协议系受胁迫所达成的协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所自述的调解过程、胁迫事实亦不足以说明该调解协议违背自愿原则。故原告依据人民调解协议,诉请被告支付未付的赔偿款4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素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姜月中、袁明华赔偿款43500元。如果被告许素良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