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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00号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16时40分许,无证、醉酒后驾驶×××号红色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华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华庆路交汇处时,将行人于凯强撞到,致其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于凯强父亲于年伟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振霆张忠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