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执11909号

范文超与赵永、严重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范文超,赵永,严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1909号申请执行人范文超,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赵永,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严重,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9号原告范文超诉被告赵永、严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赵永、严重名下的房屋、车辆、股票、银行存款等财产予以查询,将已扣划被执行人严重银行存款人民币7,195.87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以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19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海

审判员  张钢

审判员  顾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