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580号原告万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建山乡。被告罗绒某某,女,生于1990年7月26日,藏族,僧妮,住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正科乡。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罗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1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在原告���里同居居住生活,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在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6日生一子,取名万永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14年3月,被告带着儿子离开原告家以后,至今没有任何讯息。被告离开原告已经两年多,至今查无音讯,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为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万永川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万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及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雅安市名山区建山乡止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罗绒某某于2014年3月离家外出后再未回家;4、名山区建山乡止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万永川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万永川的身份信息;5、证人杨某某证言:2011年,万某某经我村木匠王承林介绍认识了罗绒某某,2012年生了一个儿子,叫万永某。由于原、被告之间语言不是很通,就经常吵架。在我们村和少数民族结婚的很多,离家出走的人也不少于3个。被告和原告父母的关系不是很好,主要的矛盾是语言不通。2014年被告走的时候,给原告的父母说是进山捡虫草,带起儿子回到山里就再也没有回来过。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1年4月,万某某与罗绒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生了一个儿子,叫万永某,之前生了一个娃娃死了。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2014年3月,被告带起娃娃走后就没有回来了。我的娘家与原告家同队,偶尔我们都要去劝一下他们,但是藏族姑娘的语言与我们之间难以沟通,双方主要就是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但具体原因不是很清楚。
被告罗绒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辩称:1、同意解除与万某某的婚姻关系,我与万某某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同意解除与万某某的婚姻关系;2、要求儿子登真雷多由被告抚养,万某某需要给付儿子的抚养费100000元。因孩子年幼,一直由我照顾和看管,万某某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一直不能打工挣钱,生活、经济基本靠家人帮助;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罗绒某某未提交有���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明文件、法律文书和乡、村、社证明,证人证言也能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万某某在甘孜州石渠县洛须镇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罗绒某某认识,随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罗绒某某同到原告万某某家同居生活,2011年7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万某康,2011年8月5日因病去世。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万永某。婚后,原、被告主要靠农业生产和附近打工维持生活,半年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被告罗绒某某带着儿子万永川回到甘孜州石渠县正科乡生巴村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时有吵闹,但尚能和睦相处,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置丈夫、家庭于不顾,于2014年3月离家外出2年多未回家或与家人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外出已2年多,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与万某某的婚姻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尊重。鉴于婚生子万永川尚年幼,且长期跟随被告罗绒某某生活,故婚生子万永川由被告罗绒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于被告罗绒某���提出的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意见,由于被告罗绒某某未提交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其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万某某暂行管理,被告罗绒某某可另案主张。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罗绒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万永某(生于2012年5月6日)由被告罗绒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从2016年9月起,原告万某某每月给付被告罗绒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万某某暂行管理。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永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