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4民初1393号

胡永兴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永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393号原告胡永兴,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负责人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永兴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凌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瑜、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晚8时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经过二小路段时,不幸被被告单位悬落的通讯光缆拦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挂倒摔伤,后被同行的邓某送往正阳县医院检查治疗。由于原告左锁骨骨折,原告转至郑州市住院治疗,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现由于有内固定术,仍需进一步治疗。由于被告单位疏于管理,光缆悬落,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又拒不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车旅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36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移动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称的摔伤地点没有移动公司的线路,与移动公司无关。2、原告应对通讯光缆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负举证责任。3、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晚8时许,原告胡永兴骑二轮电动自行车载邓某(邓艳林)经过正阳县真阳镇老武装部门口往南南北路上行至正阳县真阳镇第二小学门前路段时摔伤,于2015年12月27日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诊疗,并于当日做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5年12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921.86元。2016年4月29日经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曾委托证人邓某(邓艳林)去被告单位解决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被告单位员工孙瑜通知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正阳负责人朱国忠询问此事,后三人一起到事发现场进行查看,被告单位及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正阳负责人朱国忠均不认可其光缆线有悬落的痕迹。后因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小区宽带租赁协议约定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代理区域内小区宽带线路施工建设、维护维修,以及小区宽带客户宣传、发展、安装、维护、后期续费维系等业务服务。另双方签订的宽带业务分成合作协议载明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共建项目内己方负责建设和维护的设备运营的日常安全管理,承担这些设备的电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与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小区宽带租赁协议书和小区宽带业务分成合作协议书复印件、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从该案的性质分析,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应当举证其损害事实是由被告所有或管理的物件所致。从本案的庭审中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2、原告损害是否为被告的物件所致。针对第一个焦点,因事发地段光缆线密集,每一条光缆线的产权和管理权也不明确,且是哪一根光缆线脱落,均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仅凭两张照片,以光缆出口有移动标志为由,起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因疏于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证人邓某(邓艳林)证明了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被光缆挂倒摔伤的事实,但没有提供报警记录、相关区域监控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所提供的证人王某、赵某、贾某的证言,因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光缆线属于被告所有或由被告管理维护,被告提交的其与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亦证明被告的宽带光缆由郑州中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架设和日常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应予驳回。待原告补强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9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胡永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华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