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59号
原告:青州市晓旭钢材经销处,经营场所:青州市现代钢铁物流园A区**号楼**号,注册号:370781600313297。经营者:马海霞,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11960********,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州市东夏镇牛家村。
委托代理人:许风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少浩。
被告:付少伟。
被告:付廷堂。
被告:付廷同。
被告:马常河。原告青州市晓旭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晓旭经销处)告付少浩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风坤,被告付廷堂、付廷同、马常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少浩、付少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晓旭经销处诉称:自2011年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钢材,欠货款63710元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710元。
被告付廷堂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付少浩、付少伟,本被告仅是运输者。被告付廷同答辩意见同付廷堂。被告马常河答辩意见同付廷堂。被告付少浩、付少伟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由付廷堂、付廷同、马常河签名的送货单36支,该送货单上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款均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书写,购货单位记载的是“付少浩”,由付廷堂、付廷同、马常河在送货单上签名。庭审中,付廷堂、付廷同、马常河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付廷堂、付廷同、马常河三被告均质证,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原告和付少浩、付少伟之间,付廷堂、付廷同、马常河三被告自原告处拉货送到临朐县辛寨镇南流村由付少浩、付少伟经营的汽车配件厂,由付少浩、付少伟结算运费,其它事项与三被告无关。原告还提供了三份送货单,货款共计34940元,送货单中也标明了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款,但无其它人员的签名,庭审中,付廷堂、付廷同、马常河三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解释是当时拉货后运输人员忘了签名,关于该三份送货单,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实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向法庭提供了由临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注销情况材料,证实营业场所位于临朐县辛寨镇南流村的“临朐县众源汽车工具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付少浩,该企业已于2014年11月27日注销,到庭三被告付廷堂、付廷同、马常河认可货物是送到了该厂。原告还申请法庭调取了被告方打款的银行明细,明细中显示,被告方的打款均是通过付少浩和杨立娜在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寨支行、辛寨商贸中心支行的帐户转给原告负责人马海霞。另查:付少浩与杨立娜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主张付少浩与付少伟系合伙关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二人承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银行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婚姻关系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晓旭经销处起诉本案被告付少浩、付少伟、付廷堂、付廷同、马常河要求支付货款,但提供的送货单中购货单位记载的均是“付少浩”,原告提供的货物接收单位“临朐县众源汽车工具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付少浩,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银行转款明细中显示打款人为付少浩及付少浩与杨立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杨立娜的开户帐号,因此本院认定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临朐县众源汽车工具厂,但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临朐县众源汽车工具厂已注销,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该厂的负责人付少浩承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三支无被告方人员的签名,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该货物已交付被告,因此对该三支送货单对应的货款34940元,原告可在提供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付少浩与付少伟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支付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付少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到庭的三被告付廷堂、付廷同、马常河均陈述系货物的运输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三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廷堂、付廷同、马常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少浩、付少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晓旭钢材经销处货款28770元;
二、驳回原告青州市晓旭钢材经销处要求被告付少伟、付廷堂、付廷同、马常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州市晓旭钢材经销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付少浩、付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