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069号
原告:邓志嵩,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爱亚妮珠宝首饰贸易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林国兴。
原告邓志嵩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爱亚妮珠宝首饰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爱亚妮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毛宇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亚妮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志嵩诉称:××、××有一定的治疗作用。邓志嵩认为,爱亚妮商行销售的为普通杯子,并不是医疗器械,而且并无科学证据证明能够治疗疾病。爱亚妮商行为了提高销量,在其网页上故意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虚假宣传跟欺诈,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退回货物并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760元,并赔偿原告5,280元;2.申请公证处公证的费用8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爱亚妮商行答辩称:
一、邓志嵩不是正常购销的消费者,而是为了牟利故意提起恶意诉讼。邓志嵩一次性购买了两个规格颜色等都相同的保温杯不符合正常的消费常理,除此之外在另外一起案件中案外人王立果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中,所起诉的标的、诉求、事实理由都与本案相同,就连诉状排版、字体也如出一辙;起诉时间也在同一时期,显然这两个案件不是独立的案件,而是邓志嵩一手策划,蓄谋恶意诉讼。邓志嵩为牟利因而不属于消费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规则。
二、爱亚妮商行经营的保温杯是合格产品,没有虚假宣传,更没有给邓志嵩造成损失,无需对其民事赔偿。爱亚妮商行所经营的店铺是经工商审核并批准的有资质的网店,其销售的纯银保温杯也有相关合格证书,都是合格产品,并无任何和虚假宣传,更没有因质量问题而给邓志嵩造成经济损失。而根据科普知识及百度百科,××、××有“一定”的治疗作用,前提是“长期饮用”,这点爱亚妮商行在广告中已经有特别提示。邓志嵩2016年3月4日购买保温杯,5月16日就提起诉讼,而早在提起诉讼之前邓志嵩还一直想通过私下的方式对爱亚妮商行威胁,敲诈来获取不当得利。显然邓志嵩没有长期使用保温杯,而是买完就想牟利,这也进一步证实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退一步讲,即使爱亚妮商行的宣传标语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是虚假宣传,而是宣传不当,宣传的方式有欠稳妥,爱亚妮商行可以立即改正,甚至接受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但与民事赔偿无关。另外,爱亚妮商行的宣传不当也不是故意为之,而是员工直接在百度文库上进行提取词句(网址为http://wenku.baidu.com/view/1e278e9ba1c7aa00b52acba8.html?qqpfto=pcqq.c2c)并不是刻意宣传,更不存在虚假宣传。
三、邓志嵩花费的公证费由爱亚妮商行承担无法律依据。1.邓志嵩并无提供公证费800元的证据材料,且与爱亚妮商行无关。2.邓志嵩提供的鉴定协议书及厦门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且鉴定协议书的鉴定机构为“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而“厦门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人为“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安全研究所有限公司”,证据缺乏来源真实性;在关联性上,邓志嵩是对网址进行鉴定,但不能证明该网址给邓志嵩造成任何损失,由爱亚妮商行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3.邓志嵩2016年3月4日购买保温杯,在产品无任何损坏的情况下,于3月29日申请鉴定,进一步证实其主观预谋性。另,爱亚妮商行已被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11日行政处罚3,000元,这个案件已受工商行政处罚而终结;邓志嵩于2016年5月16日起诉,其无权在终结的案件后再提出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邓志嵩于2016年3月4日在爱亚妮商行开设的网络商店购买爱亚妮990纯银彩绘养生保温杯(以下简称纯银保温杯)两个,共计1,760元。邓志嵩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付款后,爱亚妮商行通过邮递方式将该纯银保温杯交付给邓志嵩。邓志嵩主张其购买该纯银保温杯主要是受××肠××一定治疗作用”的广告误导。邓志嵩主张其收货后,发现该纯银保温杯属于普通杯子,并非医疗器械。在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后,才得知案涉商品在没有经过医学、科学的实验证明之下,宣传具有治疗、预××效,已构成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因此,邓志嵩要求将纯银保温杯退回,并主张按照商品价格三倍的赔偿款。邓志嵩提交了快递单截图、网络订单截图、爱亚妮商行网络商店截图对以上主张予以佐证。其中,网络订单截图显示邓志嵩购买案涉纯银保温杯的相关记录,包括单价、数量和总价等,与其主张的一致;爱亚妮商行网络商店截图则显示,爱××治疗:长期使用纯银保健杯,对××肠××一定治疗作用。”庭审中,邓志嵩当庭操作其网络购物账号,根据其购买记录点击所购买的纯银保温杯的链接后,显示与其所提交的爱亚妮网络商店截图内容一致。爱亚妮商行因使用上述关于疾病治疗的广告宣传被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爱亚妮商行主张其所使用的宣传内容并非故意为之,是在网络搜索引擎文库中提起字句,具有科学依据。另,邓志嵩主张其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产生了公证费800元。但邓志嵩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协议书及鉴定费发票,并未向本院提交公证书或证据保全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志嵩提交的快递单截图、网络订单截图、爱亚妮商行网络商店截图、公证协议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爱亚妮商行提交的案外人起诉的爱亚妮商行的起诉状及传票、网络搜索引擎文库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一种类型,爱亚妮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爱亚妮商行在其网络商店的广告宣传中,使××治疗:长期使用纯银保健杯,对××肠××一定治疗作用。”的宣传用语。同时,结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足××治疗功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本案中,爱××保健功能的内容,却并未对其所销售的纯银保温杯具有广告宣传中的功效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爱亚妮商行销售的纯银保温杯不具有其宣传中的功效。在××保健功能的情况下,爱亚妮商行作为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广告内容的产品,应当认定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邓志嵩诉请爱亚妮商行退回货款1,760元并支付三倍的赔偿5,2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邓志嵩应将案涉纯银保温杯退回给爱亚妮商行。关于邓志嵩诉请的公证费。邓志嵩主张该费用的支出为进行证据保全。但是邓志嵩并未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使该费用切实存在,也属于邓志嵩的诉讼成本,而非因其购买案涉纯银保温杯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因此,本院对于邓志嵩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邓志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爱亚妮珠宝首饰贸易商行退回案涉爱亚妮990纯银彩绘养生保温杯二个;
二、限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爱亚妮珠宝首饰贸易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志嵩退款1,760元人民币;
三、限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爱亚妮珠宝首饰贸易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志嵩支付赔偿金5,28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邓志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爱亚妮珠宝首饰贸易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莆田市秀屿区爱亚妮珠宝首饰贸易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毛宇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