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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130号

唐山和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静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和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静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130号

原告:唐山和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香木林小区底商103-4。

法定代表人:黄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公司法务。

被告:李静霞。

原告唐山和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融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静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融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李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融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委托管理期满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受托方的存续事宜。因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应业主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物业职责,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之前,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0.5%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1-2-401号的业主,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5652元(每年1884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652元。

被告李静霞辩称,物业的地下室电表箱电揽没有堵严,下雨往里进水导致地下室被淹损失惨重,地下室的房顶及四周全是霉点,地下室的衣物受损;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应当是物业公司给付我们,因为唐山和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宏扬地产公司是一回事;地下室三次被盗、被撬,防盗门已经不能用了,第一次被撬有财产损失;主卧室有裂缝,次卧室的墙上也有裂纹;房产证及土地证应当抓紧时间给我们;电梯内的广告收入应当明示,归业主所有。入户门的电表和弱电的箱子有生锈情况,夏天往下流黄水,影响业主出入。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静霞系唐山市路北区香木林小区1-2-401业主,原告和融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和融物业公司为业主被告李静霞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委托管理期为3年。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委托管理期满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受托方的存续事宜。”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第三十六条约定:“合同期满,双方如不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60天前向对方明示。”合同期满后,原告和融物业公司继续为被告李静霞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现被告李静霞尚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5652元。被告李静霞对拖欠的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以原告和融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为由不同意缴纳拖欠的物业费用,对此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虽已届满,但在期满前双方并未明示不再续签,且原告也一直为唐山市路北区香木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仍然有效,对双方仍具有拘束力,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652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静霞的答辩理由,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静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和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565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静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季 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