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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刑终49号

高强犯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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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强,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天全县人。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石国文,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强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天全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翔文出庭履行职务,���诉人高强及其辩护人石国文、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贪污高强在任天全县水务局始阳片区水务管理站站长期间,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承包天全县“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老板高某1以35万元的价格将包括大坪乡管网改建工程在内的部份工程转包给高强施工,但高强在未对大坪乡管网改建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虚报工程量,领取了安装管道2642米的工程款人民币103404元。

二、挪用公款2013年5月份的一天,高强利用担任始阳片区水务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在自己承揽的天全君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君力公司)取水管道安装工程中,未经批准私自使用了天全县水务局采购的由始阳片区水务管理站保管用于“4.20”地震灾后应急抢险的“PE110”供水管道1289米,价值��民币82496元。天全县监察局在查阅该站账务过程中,高强怕事情败露,于案发前,将该挪用材料款中的50000元退给君力公司,由该公司以捐赠款名义,在2014年6月13日转到了始阳片区水务管理站财务账上。

三、受贿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天全县“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施工方老板高某1以35万元的价格将部份工程转包给担任始阳片区水务管理站站长的高强施工,并希望高强在其他工程验收时提供方便。2014年8月天全县水务局工程在进行验收时,高强作为现场代表,没有如实向验收人员介绍工程施工完成情况,有意避开未做工程,在明知高某1所报工程量不实的情况下,仍签字确认工程量,让高某1所做工程顺利通过并获得工程款。同年9月22日,高某1在向高强支付最后一笔工程尾款时,为了感谢高强,多付给了高强“感谢费”人民币50000元,高强予���收受。高强在天全县监察局调查期间,退缴案款444000元。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高强在担任天全县水务局始阳片区水务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报工程量骗取国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资金103404元;利用职务之便,未经批准私自挪用用于“4.20”地震灾后应急抢险的“PE110”供水管道1289米,价值人民币82496元,用在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上;作为天全县水务局现场代表,利用监督、管理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一标段工程项目之便,为工程施工方谋取利益,收受工程施工方高某1给予的现金50000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高强贪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为特定款物,依法认定有“其它严重情节”。在���用公款犯罪中,高强挪用“4.20”地震抗震救灾应急物资,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应从重处罚。故判决:

一、被告人高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二、贪污103404元、挪用公款32496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发还天全县水务局,受贿款50000元予以追缴,由扣缴单位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高强上诉提出,在纪委、监察局供认的事实存在,在一审中只是作了解释,并没有否认事实,应认定自首,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高强虚报工程量骗取国家资金,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证据不充分;高强与高某1之间是正常的分包工程的经济活动,所获得的款项不属于公��,高强没有贪污公款的故意及行为,不应构成贪污罪;2.认定高强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高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3.一审判决未认定高强自首不当,高强在纪委的调查阶段、检察机关的侦查、审查阶段及一审审理中,均对涉案事实予以了认可,高强只是对指控的罪名予以了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依法裁判。二审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二审检察机关提交了:2011年中央预算内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大坪水厂)工程现场核查情况及所附的调查情况表、大坪水厂管网改造节点图和大坪水厂“十二五”项目管线复核图片记录、2012年由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制作的“天全县2011年中央预算内第三批投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大坪水厂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概算书》”、天全县水务局“情况说明”,拟证明大坪水厂管网工程实施情况经天全县纪委与水务局、审计局相关技术人员组成核查小组,经核查人员现场核查,整个大坪水厂管网未发现任何2011年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网的安装痕迹,施工方虚报该工程管网安装费用共计103404元;由天全县水务局出具的“2011年中央预算内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大坪水厂工程实施情况”即为《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的一项,属同一工程。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贪污、受贿的事实2013年,天全县实施“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该工程的第一批土建一标段由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中标取得,后由高某1承包了该工程。高某1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受阻造成停工,经与时任天全县始阳片区水务管理站站长的高强协商,高某1将部分工程量转包给高强施工,包括:大坪乡、始阳镇新中村、新民村、何家坝村的管网开挖和安装,乐英乡、多功乡的部分管网安装工程。经高强、高某1商量,转包给高强的工程量价格为3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高强并未对大坪水厂管网进行安装。2014年8月天全县水务局派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高强作为现场代表,没有如实向验收人员介绍工程施工完成情况,有意避开未做工程,在明知高某1所报工程量不实的情况下,让高某1所做工程顺利通过并获得工程款。随后高某1支付高强工程款共计43万元,其中包括高强未做完的大坪水厂管网安装管道2462米,工程价为103404元和“感谢费”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天全县水务局职能配置、内高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证实天全县水务局的机构性质、主要职责、直属事业机构和下属事业机构设置等相关的规定,天全县始阳片区水务管理站为天全县水务局派驻乡镇水务管理单位。2.天全县水利局关于始阳片区管理人员任免职的通知及任职证明,证实高强于2007年10月15日担任天全县水务局始阳片区水务管理站站长,主持始阳片站、始阳水库管理所、宁康埝管理所工作。3.天全县水务局关于成立天全县“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小组的通知及相关施工单位、各乡(镇)政府、水务局现场代表、水务局督察组的主要职责,证实天全县水务局为切实抓好“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保证工程顺利完工,成立了“天全县‘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小组”,高强为该小组下设的工程建设现场代表小��成员,负责始阳水厂、大坪水厂、新场水厂的工程实施、监督、管理。4.《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天全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情况,根据合同天全县“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第一标段包括始阳水厂、大坪水厂、新场水厂的建筑工程,总造价为3632227.44元。5.雅安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的通知”和“关于下达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和调整预算的通知”、“十二五”规划农村饮水专户记财凭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等,证明天全县在2011年四川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的情况。6.天全县水务局出具的“2011年中央预算内第三批���村饮水安全项目大坪水厂工程实施情况”、2011年中央预算内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大坪水厂)工程现场核查情况及所附的调查情况表、大坪水厂管网改造节点图和大坪水厂“十二五”项目管线复核图片记录、天全县水务局“情况说明”,证明由天全县水务局出具的“2011年中央预算内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大坪水厂工程实施情况”即为《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的一项,属同一工程。根据经现场核查,大坪水厂管网未实施安装长度为2462米,工程价款为103404元。6.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一标段工程量确认表、收方单、竣工图,证明涉及该项工程的始阳、新场、大坪水厂的工程经收方确认的工程量情况。7.高某2、高某1、高某3、杨某1使用的银行卡交易信息查询单,证明2014年1月29日从高某1账户转到高某2帐户16万元;2014年7月13日、9月22日从高某1账户分别转到杨某1的帐户10万元、12万元。8.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他承包了安徽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天全县水务局“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该工程包括天全县始阳镇输水管网及始阳水厂厂区部份的附属设施、大坪水厂厂区建筑工程和大坪乡管网工程、新场水厂厂区建设和管网铺设。在施工不久遇“4.20”地震,造成工程受阻,他就与时任天全县水务局始阳片区水务站站长高强商量将大坪乡的管网开挖与安装、新村村的一部份和新中村的管网开挖和安装,切山村、何家坝村、盐店村、多功乡的管网开挖和安装,新场乡管网安装转包给高强和高某3,商量工程价格为35万元,并向高某3打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高某3安装始阳片区管道工程款35万元”的欠条。他知道这个工程实际上就是高���在做,当时他向高强提出要保证工程验收过关,高强也同意了。高强自己组织施工,实际施工是高某3带人做,每次都是高强把所施工的工程量口头上报给他再作记录。他知道高强的有些工程是没有做的,主要是有些分户管和入户管没有安装,大坪的管道高强说过只做了2500米,按照合同是没有做够的。验收时,参加的人员有他和监理施超金、始阳水务站的黄某1、水务局的陈某某、江某某,因为知道高强有部分管道没有安装,担心验收不能过关,给高强联系后,高强说已经安排了黄某1参加,不会出问题。经过检查,管道工程通过了验收,厂区部分还没有验收。之后他陆续支付了所有款项给高强,因为算错了,总共支付给高强43万元,有现金支付和转帐。9.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他在2013年转交过一笔钱给高强的儿媳高某2,高强也知道此事。10.证��杨某1的证言,证明她在始阳经营“998内业资料工作室”期间,为始阳片区水务管理做过从事建筑工程方面的内业资料,并在2014年7月和10月用自己的银行卡帮高强收过10万元和12万元,高强让她将钱给了高某2。11.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明她的农行卡622848101750138515交给高强和高某3使用过,新场的高某1打过钱到她的农行卡上,她与杨某1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在杨某1那里拿过30万元现金。12.证人江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天全县水务局水利股工作人员,在2014年8月天全县水利股股长王某某安排他们实地查看“十二五”工程的进度。参加的人员有施工方的负责人高某1、始阳站的高强,一个姓施的监理,去检查了两天,其中有一天高强没有参加,是始阳片区水务站的黄某1参加的。主要去了新场水厂到新场上街有一条主管、始阳场镇通过电��大坝到乐坝村的主管、始阳水泥厂背后的主管、两河口到乐英场上的主管、还有黎明桥一部分主管,由施工方和黄某1带去看的,其他地方没有带去过,检查发现很多主管未达到设计要求等情况。1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她在2014年8月份始阳水务站站长高强安排她参加过“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的验收,高强安排她带水务局下来验收的人去乐坝村、盐店村和始阳镇检查管道安装情况,并叫她不要乱指地方。因为她比较清楚乐坝村、盐店村和始阳有一部分管道安装的情况,就只参加了这三个地方的验收,只有半天时间。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天全县水务局水利股股长,负责天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天全县“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包括有始阳镇、大坪乡、新场乡的水厂改建和管网延伸,由安徽省兴丰建筑���程公司中标,施工方的现场管理人员是高某1。天全县水务局成立了“十二五”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及工作建设现场代表小组,他担任工程建设现场小组组长,具体从工程总进度和工作技术把关,具体现场负责人有始阳片区水务管理站站长高强,作为始阳片区负责人,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所有水务工程的建设、质量、进度、现场监管。在2014年8月份,他安排水利股的张某某、陈某某和江某某去搞过两天的初验,除大坪乡外,其他的主体工程基本结束,到年底时,施工方上报了竣工验收材料。听说高强从高某1处接过一些工程来做,具体有哪些不清楚,从施工报告上看是完成了的,但不清楚实际上完成没有。17.证人高某3的证言,证明他是高强的四弟,在天全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始阳分公司工作,任外线代理组长,帮高某1安装过管道,有始阳到乐坝段、乐坝村移民段、盐店村、切山村、始阳老街和318沿线、多功乡、新场乡都安装了部分管道,比较分散,不好估计长度。工程做完之后,高某1把钱打给杨某1,杨某1把钱转给高某2,高某2拿的现金给他,一次是10万元,一次是22万元,共是32万元。工程量是以拉出来的材料计算,所拉的材料都是安装完了的。在“十二五”工程中,记不清楚是否安装过大坪乡管道。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3年7月任大坪乡水厂厂长,大坪乡没有涉及供水管网的工程,“4.20”过后涉及一些农户的用水管道损坏都是自己维修。19.被告人高强的供述,主要内容:在天全县“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他是工程建设现场代表,负责始阳片区水务管理站辖区范围内的始阳水厂、大坪水厂、新场水厂厂区建设和管道安装及入户工程的实施、监督、管理。“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工程施工的老板高某1在施工过程中找到他,想让他帮做“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部分工程,并希望他在工程验收时能帮助高某1。经过与高某1商量,他承包了35万元的工程,其中包括大坪乡管网的开挖、安装、入户。由于他是始阳片区水务管理站站长,直接出面做工程不合适,就安排高某3出面,实际上是他在做。当时高某1提出,在工程完了之后要帮助高某1通过验收,如果验收通过了,还要另外感谢他。2014年8月,工程准备验收时高某1要求他提供管道安装的数据,他帮助高某1调整好每个村的工程量,表示所有的工程都已经做完,高某1就报到天全县水务局准备验收。之后水务局安排了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对工程量进行检查,让他作为现场代表参加,查看施工方是否实际完成了工程。在实际的验收过程中,水务局的人是按照高某1指的路线进行检查,没有发现未做的工程,验收后高某1把申请竣工验收的材料报给了水务局。在验收后不久,高某1先后把钱给了他。高某1除了给他35万元的工程款外,还有8万元的感谢费,他提出其中3万元要用于后续还有一些配件和管线连接以及厂区清场的费用,只要了5万元作为感谢费。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对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提交的2011年中央预算内第三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大坪水厂)工程现场核查情况及所附的调查情况表、大坪水厂管网改造节点图和大坪水厂“十二五”项目管线复核图片记录和天全县水务局“情况说明”,属于对认定本案贪污事实证据的补强,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2012年由四川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制作的天全县2011年中央预算内第三批投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大坪水厂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概算书》,因无相应内容,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

二、挪用公款的事实原判认定“2013年5月份,高强利用担任始阳片区水务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之便,在自己承揽的君力公司取水管道安装工程中,私自使用了天全县水务局采购的由始阳片区水务管理站保管用于‘4.20’地震灾后应急抢险的‘PE110’供水管道1289米,价值人民币82496元。天全县监察局在查阅该站账务过程中,高强将该挪用材料款中的50000元退给君力公司,由君力公司以捐赠款名义转至始阳片区水务管理站财务帐上”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天全县水务局关于始阳水库至天全县君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安装管道材料情况说明、天全县雅安芦山“4.20”特大地震管材采购协议及说明、记账凭证及成都三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出的四川增值普通发票、入库单���黄某1提供的工作笔记本、君力公司记账凭证等书证;黄某1、杨某2、黄某2、高某4、徐学泽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锁链,二审予以确认。此外,认定事实的综合证据有:天全县监察局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及户籍证明、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强在担任天全县水务局始阳片区水务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施工方高某1采用虚报工程量骗取国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资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所贪污的资金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专项资金,属特定款,依法应认定为具有“其它严重情节”;高强还利用���务之便私自挪用数额较大的灾后应急抢险供水管道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从重处罚;高强在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一标段工程项目中作为天全县水务局现场代表,利用其监督、管理该工程的职务之便,为工程施工方谋取利益,收受工程施工方高某1给予现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较大。上诉人高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高强虚报工程量骗取国家资金,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能证明高强与高某1虚报工程量的事实,而高强作为始阳片区水务站站长且系工程现场代表,明知自己和施工方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仍帮助高某1调整工程量认定表,证明其已实际实施了虚报工程的客观行为和主观上具有骗取工程款的故意。高强从高某1处承接包括大坪水厂管网安装工程在内的部分饮水安全项目,但经过现场核查,整个大坪水厂管网未发现有安装的痕迹,而事后高某1支付了与高强协商的全部工程款项,证明高强已经实际取得了虚报工程量的大坪水厂管网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故认定高强贪污的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高强与高某1之间是正常的分包工程的经济活动,所获得的款项不属于公款性质,高强不应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虽然高强与高某1之间有分包工程的协议,但高强主要是利用了其作为工程现场代表对工程具有的监督、管理的职权,为使工程通过验收采用的骗取手段而获得的工程款,该款的性质不因他们之间的分包协议而发生变化。天全县“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资金系中央财政预算内基建支出的资金,属于公共财产。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高强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高强给君力公司安装供水管道的型号与“4.20”地震之后采购的管道型号一致,且该批管道均是在“4.20”之后入库,库管员黄某1提供的工作笔记本上记载“应急用材料”,应认定为“4.20”救灾物资。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并无不当。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高强及其辩护人提出高强只是对指控的罪名予以辩解,不是翻供,原判未认定高强自首不当的意见。经查,在一审审理中,高强不仅对指控的贪污、挪用公款的罪名予以辩解,而且对涉及的贪污、挪用公款主要事实予以了否认,属于翻供。故,一审未认定其自首正确,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应予以维持。对二审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中康

审判员  李开江

审判员  梅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双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