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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申12号

原燕芳与白军峰、郝小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原燕芳,白军峰,郝小林,贾希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燕芳,女,1972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会芳,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军峰,男,1972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郝小林,男,1972年4月23日生。一审被告贾希成,男,1968年6月11日生。再审申请人原燕芳因与被申请人白军峰、郝小林及一审被告贾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燕芳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申请人原燕芳是借款人,是错误的,申请人实际上在本案中仅是介绍人的身份,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杨某某,申请人仅是起了介绍作用。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代理人陈会芳的代理意见:申请人原燕芳与被申请人白军峰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被申请人白军峰的钱是借给杨某某的,并不是借给申请人原燕芳的,原燕芳仅属于介绍人。白军峰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述把杨某某介绍给了我,与我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是事实。我并不认识杨某某,和杨某某之间更无任何电话等通话记录,我也从来没有把款借给杨某某。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燕芳是否为借款人的问题。经查,白军峰于2003年11月28日分别通过王某、白某某的账户给原燕芳汇款300万元,以及2013年12月24日原燕芳归还白军峰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白军峰在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均坚持其把钱借给了原燕芳,其在二审和再审审查答辩时称“其不认识杨某某,从来没有把款借给杨某某”。听证时,证人杨某某当庭证明其借的是原燕芳的钱,归还也是归还原燕芳。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燕芳为本案借款人。原燕芳申请再审及其代理人所提原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燕芳是借款人错误,申请人实际上在本案中仅是介绍人的身份,真正的借款人是杨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燕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燕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艳阳

审判员  王恩锁

审判员  康晓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