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12F东区。
法定代表人:廖义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连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因宇禾公司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8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
一、宇禾公司系“和贵•南山上”项目的总承包方,案外人张冬系宇禾公司指派的该项目负责人。2011年8月12日,宇禾公司与豪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豪睿公司向宇禾公司供应钢材。2012年12月1日,XX通过其妻郑秀林的银行账户向豪睿公司财务人员程某在成都农商银行的账户转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宇禾公司应付钢材款。2013年3月31日,宇禾公司与豪睿公司对账后签订了《钢筋对账表》,载明2012年6月17日宇禾公司向豪睿公司付款300万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宇禾公司尚欠豪睿公司货款4712095元。张冬作为宇禾公司“和贵•南山上”项目经办人在该《钢筋对账表》下方签名,豪睿公司经办人张某亦签名。
二、2013年,宇禾公司与豪睿公司因钢材货款纠纷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审理中,宇禾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关于XX代付钢材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宇禾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称:“2012年6月17日,张冬向XX借款300万元,并委托XX将300万元直接支付到豪睿公司;XX实际直接向豪睿公司支付了300万元。”2014年11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豪睿公司与宇禾公司钢材货款纠纷一案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2013年3月31日,宇禾公司与豪睿公司对账并签订《钢筋对账表》,载明2012年6月17日宇禾公司向豪睿公司付款300万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宇禾公司尚欠豪睿公司货款4712095元。该《钢筋对账表》系豪睿公司与宇禾公司对钢材买卖欠款的结算,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据此认定宇禾公司欠付豪睿公司4712095元;2.宇禾公司认可张冬系宇禾公司承建的“和贵•南山上”项目的负责人之一。
三、原审庭审中,宇禾公司称《钢筋对账表》所载明的2012年6月17日已付豪睿公司300万元系由宇禾公司直接支付给豪睿公司,而不是由XX支付,但宇禾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豪睿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6月17日是宇禾公司与豪睿公司对账日子,XX于该日承诺代宇禾公司付款300万元,当天只是对账日期,而不是约定的付款日,但XX实际在之后付款200万元。豪睿公司工作人员程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12月1日,其收到XX通过其妻郑秀林的银行转款200万元,转款性质为宇禾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钢筋对账表》《情况说明》、(2014)川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XX和郑秀林的结婚证、证人程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XX诉称其为宇禾公司代付钢材款200万元,有以下证据证实:1.豪睿公司工作人员证实,2012年6月17日,豪睿公司与宇禾公司就钢材购销合同对账时,XX承诺代宇禾公司付款;2.银行转账凭证;3.豪睿公司工作人员证实,XX于2012年12月1日向豪睿公司实际转款200万元,该笔转款系XX代宇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宇禾公司向另案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宇禾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称:“2012年6月17日,张冬向XX借款300万元,并委托XX将300万元直接支付到豪睿公司;XX实际直接向豪睿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XX所主张的其代宇禾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事实成立。XX主张该代付款按借款关系处理的理由合理正当。鉴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XX有权要求宇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综上,XX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宇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本金200万元;2.宇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支付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宇禾公司负担。宣判后,宇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宇禾公司与XX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宇禾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不适格;2.XX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其与宇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询问了张冬。张冬陈述:其作为成都南山和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开发的“和贵.南山上”住宅小区实际施工人,在修建该项目时,钢材由豪睿公司提供。因南山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张冬差欠豪睿公司钢材款。豪睿公司张某就给张冬介绍其不认识的XX,让张冬先向XX借300万元支付钢材款。张冬向XX出具借条后,XX直接将借款转给豪睿公司。张冬认可这笔借款,并按月利率5%向XX支付了利息。后其向XX归还了100万元,就按200万元本金每月10万元支付利息,一直给付至2013年1月。由于南山公司一直差欠张冬工程款,张冬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山公司和宇禾公司,案号是(2014)成民初字第3072号。张冬向本院提交了向XX的转账凭证:1.2012年7月18日、8月16日、9月18日3次各转款15万元;2.2012年9月29日归还本金100万元;3.2012年10月22日、11月27日、12月20日、2013年3月11日各10万元,其中2012年10月22日还额外支付2万元。张冬向本院提交了与XX的短信记录。对上述证据,宇禾公司无异议。XX除认可归还的本金100万元外,主张其他转款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张冬提交的转款记录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应予采信。本院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1.张冬挂靠宇禾公司修建南山公司开发的“和贵.南山上”工程。因工程所需向豪睿公司购买钢材,差欠豪睿公司钢材款。张冬向XX借款300万元支付钢材款,向XX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1日,XX妻子郑秀林向豪睿公司转款200万元。张冬按月利率5%于2012年7月18日、8月16日、9月18日3次各转款15万元向XX支付利息。2.2012年9月29日张冬向XX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3.XX归还100万元本金后,就按200万元本金每月10万元支付了4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与宇禾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现评判如下: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二个要件:即借款的合意和款项的支付。首先,XX未提交证据证明宇禾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款凭证,故欠缺借款的合意;其次,张冬向本院的陈述及提交的向XX支付借款利息、归还本金100万元的证据证明,借款人是张冬而非宇禾公司;第三,张冬虽然挂靠宇禾公司从事建筑施工,购买钢材而借款,但借款是张冬的个人行为,其并非代表宇禾公司向XX借款。综上,向XX借款的合同相对人是张冬而非宇禾公司,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根据新证据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83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长军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川
代理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文磊 关注公众号“”